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800號
TPDM,112,審簡,800,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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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杏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7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杏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戴杏育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48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杏育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先後辱罵之言行,所處時、空密接,侵害相同 法益,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 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工作上之行為舉止即對告訴人謾罵、恐 嚇,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酌以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 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48號卷 第2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8號
  被   告 戴杏育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杏育吉立豪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康妍養生會館任 職,係為同事關係,兩人於民國111年11月6日晚間6時許, 在上址,因故而有不睦,戴杏育竟於上址內之不特定客人隨 時進入店內之共聞共見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



,大聲以「幹你娘雞掰、色老頭、色胚子、垃圾、不要臉、 豬哥」等語辱罵吉立豪而貶低其社會評會,並以「忍無可忍 不必再忍,一定會打死你,絕對不會手下留情」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將來惡害通知恐嚇吉立豪,使吉立豪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嗣吉立豪至警局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吉立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戴杏育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吉立豪、證人劉家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錄音光碟及譯文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戴杏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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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