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796號
TPDM,112,審簡,796,202304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3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洪偉傑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52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偉傑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對告訴人高令儀為詐騙行為,然被告聽從共犯「廖漢鼎」、 「小寶」之指示而前往與告訴人接洽,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並將所收取之款項再轉交予其他 成員,而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廖漢鼎」及「 小寶」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 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 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雖有數次交款行為,然被告所 屬共犯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為詐騙 ,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犯罪,妨害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在本案所參與之程度,兼衡被 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電商當行政人員、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須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卷,下 稱審訴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3頁至第15頁)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願意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90萬元(見審訴卷第 39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復 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為避免被告再有相同違法行為發生,且能於本 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策其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使告 訴人獲充分保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報酬為2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20頁)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0萬元乙節,堪可認定。此部分 未據扣案,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已同意分 期賠償告訴人90萬元,並作為緩刑條件,若被告按時履行, 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再宣告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 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 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 明在卷(見偵卷第21頁、第153頁、第155頁),是此部分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僅為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穿著之衣物,並非刻意變裝、隱匿身分 所使用,是就此部分均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給 付 方 式 1 洪偉傑應給付高令儀新臺幣玖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將新臺幣拾伍萬元匯款(轉帳)至高令儀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三星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2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三星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三星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4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HTC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5 棕色側包1個 6 灰色大衣1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735號
  被   告 洪偉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漢鼎」、「陳永泰」、 「小寶」等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2日,由「 陳永泰」撥打電話勸誘高令儀售出所持有靈骨塔,並謊稱須 先繳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和差額,及高令 儀所持有骨甕因欠缺內膽無法交易、須另花費90萬元添購「 宗教內膽」云云,使高令儀陷於錯誤,⑴於同年10月13、14 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將現金共計200萬元交付「 陳永泰」;⑵於同年10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將現金30萬6,000元交付「廖漢鼎」,另於同年10月29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現金38萬7,120元交付「廖 漢鼎」;⑶於同年11月16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前,交付現金90萬元款項,洪偉傑則依「小寶」之指示, 佯裝為「廖漢鼎特助王正忠」,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利用簡訊與高令儀聯繫面交地點,出面向高令儀收 取上開90萬元現款後,隨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其所經營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優富生活有限公司(下稱優富 公司)辦公處所,將該筆款項轉交「小寶」,並從中獲取20 萬元報酬。嗣高令儀發現受騙,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復於111年2月10日10時24分許,在優富公司上址執 行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1支(由「廖漢鼎」持用)及洪偉傑作案用棕色 側包1件、灰色大衣1件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令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於上揭時、地依「小寶」指示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及事後將該筆款項上繳「小寶」並從中獲取20萬元報酬等語。 2 告訴人高令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先後於前述時、地陸續交付現金共計359萬3,120元之事實。 3 證人陳舜雍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並未用於購買真實宗教內膽商品。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訪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出面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現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LINE及簡訊對話紀錄、電話通話明細報表、收款證明、提款資料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棕色側包1件、灰色大衣1件及扣案物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廖漢鼎」、「陳永泰」、「小寶」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與「廖漢鼎」、「陳永泰」、「小寶」等人多次誘騙告訴人 面交現款,係以相同手法為之,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 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 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之犯罪所得2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優富生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