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瑞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37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 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43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幫助陳峰然施用 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悉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重論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惟考量因被告坦承 犯行,已知悛悔,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牙 技師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須扶 養母親及1名就讀國中兒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543號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744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峰然為朋友關係。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訂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且明知陳峰然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但缺乏管 道購買毒品,竟基於幫助陳峰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緣陳峰然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凌晨5時51分起至同年月31日 12時16分止,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繫,陳峰然欲 請甲○○代為向藥頭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待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完成後,陳峰 然於110年10月31日12時16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巷0號2樓住處樓下,搭載甲○○前往不詳地點,並交付 購毒款項與甲○○後,由甲○○出面代陳峰然向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購得價值重量不詳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重量1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甲○○購得前揭毒品後,旋即 交付與陳峰然,並由陳峰然施用殆盡。
(二)緣陳峰然於110年11月12日11時1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互為聯繫,陳峰然欲請甲○○代為向藥頭聯繫購買重量 八分之一錢、價值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待甲○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出面代陳峰然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成後 ,即與陳峰然約定於同年月15日18時25分許,在陳峰然位於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見面,由甲○○交付上揭代 購之海洛因與陳峰然,並由陳峰然交付前揭由甲○○代墊之購 毒款項2,000元與甲○○。陳峰然並已將上揭海洛因施用殆盡 。
二、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1年7月21日15時10 分許持拘票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住處拘 提甲○○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陳峰然有委託其代為詢問購買毒品之事實。 2 證人陳峰然於警詢之指證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俊鋒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4 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10月30日、110年10月31日、110年11月12日、110年11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甲○○交易毒品時、地一覽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 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 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 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 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 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 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受吸毒者之委託代為購買 毒品,因受託者所代購毒品之所有權本即屬於委託之吸毒者 ,受託者僅係代吸毒者直接占(持)有該毒品(吸毒者為間 接占有人),受託者將代購之毒品轉交吸毒者時,係移轉該 物之占有權,而非所有權,受託者自不構成轉讓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證人 陳峰然欲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竟出面代為購買而予 以協助取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使證人得以順利達 成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幫助犯。又被告 雖係向證人收受金錢,並向他人購買毒品,取得毒品後再轉 交證人施用,但其既係受託代為購買後交付證人,且查無積 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又被告於轉交毒品與證人 陳峰然前應係為證人陳峰然占有而持有毒品,依上開說明, 被告即屬無償受證人委託,以便利、助益證人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其所為依上開說明,應屬幫助施用,而非販賣 或幫助販賣,亦非轉讓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乃同時代證人購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1行為觸 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嫌。而被告上開所犯2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以幫助犯意參 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