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17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40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 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被告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 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於附表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等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犯 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等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體健康情況、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 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第321條3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所竊之行車紀錄器一臺、現金新臺幣200元、USB轉 接器一個、空氣清淨機一臺雖未扣案,惟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用以行竊之一字起子一支,係供本案犯罪之工具兇器, 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族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 要,未免將來沒收困擾,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本案被告所竊得被害人之雨傘一把、布鞋一雙等財物,固為 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取得之財物,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於 刑法上的價值低微,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 源,認如對該等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行為 遭竊財物 新臺幣〈下同〉 主文欄 ⒈ 黃嘉勇 於111年6月6日凌晨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得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一字起子,破壞黃嘉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門鎖侵入車內,並破壞方向盤下方鑰匙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嘉勇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雨傘1把(價值300元)、現金200元,得手後乘車離去。 行車紀錄器1臺 (值5,000元) 雨傘1把(值300元) 現金200元 黃智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孫振偉 於111年6月6日凌晨1時41分許,再次搭乘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並持得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一字起子,破壞孫振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門鎖侵入車內,並破壞方向盤下方鑰匙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孫振偉所有之車用USB轉接器1個(價值900元)、空氣清淨機1臺(價值6,000元)、布鞋1雙(價值700元),得手後搭乘上開車輛離去。 USB轉接器1個 (值900元) 空氣清淨機1臺 (值6,000元) 布鞋1雙(值700元) 黃智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SB轉接器壹個、空氣清淨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170號
被 告 黃智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前有多起毒品、竊盜前科,自民國98年10月28日起即 在監執行,甫於109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旋於111 年起再犯多起竊盜案件(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於民國111年6月6日乘坐不知情之廖士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不知情之廖呈豪、宋劉毅(上開3 人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自宜蘭出發前往臺 北。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 日凌晨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得客 觀上得作為兇器之一字起子,破壞黃嘉勇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門鎖侵入車內,並破壞方向 盤下方鑰匙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嘉勇所有之行 車紀錄器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雨傘1把(價 值300元)、現金200元,得手後搭乘上開車輛先行離去。後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 晨1時41分許,再次搭乘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並持得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一字起子,破壞孫振偉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門鎖侵入車內 ,並破壞方向盤下方鑰匙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孫
振偉所有之車用USB轉接器1個(價值900元)、空氣清淨機1 臺(價值6,000元)、布鞋1雙(價值700元),得手後搭乘 上開車輛離去。嗣經黃嘉勇、孫振偉發現遭竊,報警調取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嘉勇、孫振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智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嘉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嘉勇於上開時、地遭竊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孫振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告訴人孫振偉於上開時、地遭竊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士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其當天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同案被告廖呈豪、宋劉毅前往上開地點,被告均係單獨下車,第2次下車後,上車時被告手上有提1袋東西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劉毅於偵訊時之證述 其當天有搭乘同案被告廖士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及同案被告廖呈豪前往上開地點,被告有下車,第2次下車後,上車時被告手上有提1袋東西之事實。 6 111年6月6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8張、告訴人遭竊車輛照片共2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結果4張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破壞告訴人黃嘉勇、孫振偉所有車輛門鎖後,侵入車內行竊,得手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念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