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葦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審易字第26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葦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羅葦翔(原名羅昱杰)為許靜前男友羅暐之胞兄,並於民國 106年5月間在福利中古車行任職,因羅暐欲以貸款方式購買 汽車使用,羅葦翔遂介紹羅暐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然因羅暐信用不佳,經徵得許靜 同意,改以許靜名義購入本案汽車並辦理汽車貸款。嗣羅葦 翔缺錢花用,明知本案汽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融公司)申辦貸款,裕融公司係將核貸款項逕匯入指定之 賣方車行金融帳戶,且無須借貸人繳納保證金,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至 同年月30日間某時,向許靜佯稱:因許靜資力亦不佳,需另 提供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擔保還款之保證,其中 10萬元將用於繳納車貸,剩餘10萬元待車貸完納後將退回云 云,致許靜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某日,在其位在臺北市○○區 ○○○路○段00號10樓租屋處,交付20萬元現金予羅葦翔,羅葦 翔以此方式詐得20萬元。嗣羅暐與許靜於110年2月間分手, 許靜發覺本案汽車之車貸有未按時繳納情況,且辦理車貸無 須繳納保證金,而羅葦翔亦未依約將所稱「保證金」10萬元 退回,方悉遭詐,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許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即車貸轉介公司職員高來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106年6月8日本案汽車應收帳款單據翻拍影像1張。
㈣裕融公司函復本案汽車辦理車貸相關契約書、還款明細1份。 ㈤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提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份。
㈥證人羅暐於偵查時之供述。
㈦被告羅葦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詐取他人 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於偵查中曾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惟未依約履行調解方案, 至今仍未歸還被害人許靜所交付之價金,暨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3萬 元,需分擔家用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詐得財物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本案依告訴人與被告之約定,最後車貸剩下10萬元時,會以 所交付20萬元保證金中之10萬元支付,另退還剩下10萬元予 許靜,嗣車貸由羅暐支付,嗣無力支付時改由告訴人交付拍 賣本案汽車結清剩餘車貸,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在卷,且被告並未否認此情。準此,應認被告於本案實質犯 罪所得仍為2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 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