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740號
TPDM,112,審簡,740,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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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506號、112年度偵字第659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07號)
,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502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詐欺集 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 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 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 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㈡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 依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該取款行為已屬參與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提領而造成金流 斷點,被告所為自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 助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4條第 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起訴書認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因 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刑法第 30條第1項幫助犯法條,並經本院審理時就該法條諭知,而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各被 害人所為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 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更進而為其 提領、交付款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 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惟因本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 明。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㈣本案被告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 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45號併辦意旨 認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且與本 案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詞。惟案件起訴後,檢察 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 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 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 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 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係就 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 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自不能單以上訴人係合併、接續,或反覆提領,即認其僅成



立一罪。據此,本案被告係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應依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部分之被害 人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法益侵害對象既不相同,乃屬行為互殊 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而應予分論併罰,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欄 ⒈ 桑郁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誠」向告訴人桑郁婷佯稱:伊之前都在證券公司操作股票,對於股票、臺灣加權指數分析非常專業,現在自行出來從事股票代操,如告訴人桑郁婷依指示匯款,由其代為操作股票可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桑郁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30萬元至指定帳戶。 張志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郭啓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21時5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蕭琳」向告訴人郭啓年佯稱:伊為「宏盛壹號投資公司」的投顧,如欲投資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在「和利投資APP」內操作購買所推薦之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郭啓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80萬元至指定帳戶。 張志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沈月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透過LINE以暱稱「ANNA」向告訴人沈月雲佯稱:投資股票、比特幣可獲利,如欲投資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 沈月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160萬元至指定帳戶。 張志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06號
第507號
偵字第6593號
  被   告 張志豪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在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任意徵求他人 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用作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用,且 知悉為他人提領、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可能係從事犯罪行為,為 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分別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之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匯入詐欺 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 遭提領。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郭啓年、沈月雲桑郁婷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桑郁婷、郭啓年、沈月雲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許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對話擷圖、匯款資料、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帳戶、王道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桑郁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 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誠」向告訴人桑郁婷佯稱:伊之前都在證券公司操作股票,對於股票、臺灣加權指數分析非常專業,現在自行出來從事股票代操,如告訴人桑郁婷依指示匯款,由其代為操作股票可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桑郁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6月24日  21時39分許 ②111年6月25日  16時25分、27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0萬元 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 2 郭啓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21時5 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蕭琳」向告訴人郭啓年佯稱:伊為「宏盛壹號投資公司」的投顧,如欲投資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在「和利投資APP」內操作購買所推薦之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郭啓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27日14 時50分許 80萬元 本案王道銀 行帳戶 3 沈月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透過LINE以暱稱「ANNA」向告訴人沈月雲佯稱:投資股票、比特幣可獲利,如欲投資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 沈月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23日9時44分 16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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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