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734號
TPDM,112,審簡,734,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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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11
號、111年度偵字第19892號、111年度偵字第22046號、111年度
偵字第22248號、111年度偵字第24465號、111年度偵字第24466
號、111年度偵字第24467號、111年度偵字第24468號、111年度
偵字第251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
第18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黃韋智 本案犯行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 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數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 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然同為加重竊盜,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確屬相



同,衡諸本案被告竊盜犯罪所得非鉅,案發後坦承犯行,告 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縱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容有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應依法遞 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等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犯 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體健康情況、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定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告訴人遭竊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被害人領 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鑰匙、油壓剪、板手,為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於施用後已遭被告丟棄,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 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行為 損失財物 主文欄 ⒈ 蔡宗恩 民國111年7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使用自備鑰匙打開娃娃機機檯零錢箱竊取零錢。 480元 黃韋智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吳岳哲 111年4月25日凌晨4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與丁立偉共同使用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油壓剪或板手破壞鎖頭再使用鑰匙開啟娃娃機機檯零錢箱竊取零錢。 4,000元 黃韋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林俊廷 111年6月29日上午7時2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使用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油壓剪或板手破壞鎖頭再使用鑰匙開啟娃娃機機檯零錢箱竊取300元、攝影機1部(價值約400元)。 300元、攝影機1部(價值約400元) 黃韋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參佰元及攝影機壹部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王智生 111年6月29日上午7時39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號,使用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油壓剪或板手破壞鎖頭再使用鑰匙開啟娃娃機機檯零錢箱竊取4萬元。 4萬元 黃韋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 黃國展 111年6月29日上午7時39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號,使用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油壓剪或板手破壞鎖頭再使用鑰匙開啟娃娃機機檯零錢箱竊取4,190元。 4,190元 黃韋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911號
第19892號
第22046號
第22248號
第24465號
第24466號
第24467號
第24468號
第25164號
  被   告 丁立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另            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韋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立偉黃韋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或共同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普通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實施如附 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竊取附表一被告坦承竊取之物品欄所 示財物得手(犯罪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詳如附表一所 示)。(二)實施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使用客觀上足以 為兇器之油壓剪或板手破壞鎖頭再使用鑰匙開啟娃娃機機檯 零錢箱竊取附表二被告坦承竊取之物品欄所示財物得手(犯 罪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2人涉 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三)丁立偉於民國111年5月1 日凌晨5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持客觀上足以 為兇器之板手,破壞曾信誠所有娃娃機機檯鎖頭,欲竊取零 錢箱內零錢,嗣因警報器發響而未遂(涉犯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
二、案經丁皓平王韋仁蔡魏鴻陳致廷蕭顯庭馬承睿、 鍾子懷、楊孟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洪安生訴 由同局松山分局;曾信誠蔡宗恩吳岳哲、馬巧比、林俊 廷、王智生黃國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立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上開犯罪事實(除附表二編號5部分外),業據被告丁立偉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丁立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竊取附表二編號5被告坦承竊取之物品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被告黃韋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智坦承不諱。 3 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曾信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一、二、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4 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一、二、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立偉黃韋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 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被告丁 立偉另涉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嫌。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立偉附表 一編號3、被告黃韋智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分別以一行為 侵害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論處。被告丁立偉所犯附表一之3次 竊盜、附表二之5次攜帶兇器竊盜、犯罪事實一、(三)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罪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被告黃韋智所犯附表一之1次竊盜、附表二之3次攜帶兇 器竊盜等罪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附表 編號一、二之遭竊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鑰匙、油壓剪、板手, 為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 收之。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涉犯普通 竊盜罪嫌部分,被告丁立偉隨手將鎖頭丟棄,顯無不法所有 意圖,與竊盜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丁立偉竊取如附表一編 號1至3、附表二編號2、3被害人主張遭竊金額欄所示部分; 被告黃韋智竊取如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主張遭竊金額欄所示 部分,因無證據足認上開被害人之零錢箱內有超過被告坦承 竊取之金額,應認罪嫌尚有不足,然因前揭部分與起訴部分 為同一行為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普通竊盜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被害人主張遭竊金額(新臺幣) 涉案人 被告坦承竊取之物品 行為態樣 1 民國111年3月26日上午6時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蔡魏鴻 2萬元 丁立偉 1萬元 使用自備鑰匙打開娃娃機機檯零錢箱竊取零錢 2 111年4月28日下午9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陳致廷 2萬元 丁立偉 1萬元 3 111年5月15日下午10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 蕭顯庭馬承睿、鍾子懷、楊孟翰 1,000元、3,600元、3,600元、2萬元 丁立偉 1萬元 4 111年7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 蔡宗恩 480元 黃韋智 480元 附表二:加重竊盜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被害人主張遭竊金額(新臺幣) 涉案人 被告坦承竊取之物品 行為態樣 1 111年4月25日凌晨4時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吳岳哲 4,000元 丁立偉黃韋智 4,000元 使用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油壓剪或板手破壞鎖頭再使用鑰匙開啟娃娃機機檯零錢箱竊取零錢 2 111年5月1日凌晨5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馬巧比 2萬元 丁立偉 4,000元 3 111年5月7日上午5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洪安生 2萬6,000元 丁立偉 2萬元 4 111年5月22日凌晨5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丁皓平 2,700元 丁立偉 2,700元 5 111年5月22日凌晨6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王韋仁 2,240元 丁立偉 2,240元 6 111年6月29日上午7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 林俊廷 300元、攝影機1部(價值約400元) 黃韋智 300元、攝影機1部(價值約400元) 7 111年6月29日上午7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 王智生黃國展 4萬元、4,190元 黃韋智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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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