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711號
TPDM,112,審簡,711,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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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元勛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9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5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元勛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洪元勛明知隗光耀參與製毒集團之犯行,且隗光耀所給付金 錢是安家費而非償還欠款等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65號隗光 耀被訴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就隗光耀參 與幫助製造毒品犯行過程,以及隗光耀所給付金錢是安家費 之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隗光耀不 是製毒集團一份子,且隗光耀所給付金錢是償還欠款而非安 家費等語,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 確行使。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本院院108年度訴字第965號案件109年12月3日審判筆錄、證 人結文。
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㈢被告洪元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 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 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 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下稱丙案);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復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下稱戊案),上開乙、丙、丁、戊案案件,與上開已執 行完畢之甲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1 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再因製造毒 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與前開102年度聲字第1516號裁定所定 之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本院考量被 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竊盜、贓物、詐欺等罪,與本件犯 行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具結後虛偽陳述,不僅使國家司法權陷於錯誤之風險,亦 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 本院坦承犯行,及被告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剛出監 沒多久,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須扶 養父母及22歲但工作不穩定之兒子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暨本件犯案之期待可能性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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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