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676號
TPDM,112,審簡,676,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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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昀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7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
第158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冠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侯富元為後列之給付:於一一二年六月一日給付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壹元、一一二年七月一日給付新台幣捌仟元、一一二年八月一日給付新台幣伍仟元,上開款項應匯至第一銀行、戶名:侯富元、帳號:00000000000。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行為人 基於一個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而侵 害同一法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下,具有實 質上之一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此即學理上所 謂之包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分為集合犯與接 續犯二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 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 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 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 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 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 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以行為必 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台上 字第505號判決意旨亦同。被告就起訴書所示任職期間之111 年1月22至29日止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任職



全家超商大孝門市擔任大夜班店員之機會接續實行,且侵害 同一之法益,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具有密接之持續性,依 上述說明,即得認其係對同一法益一次性之侵害,應評價為 接續犯一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 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 同,衡諸本案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非鉅,案發後坦承犯行, 於本院當庭表示願為如主文所示之清償等,本案縱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容有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 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



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 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經本院 以附條件緩刑方式命被告向告訴人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為賠 償,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
  被   告 葉冠昀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             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冠昀於民國111年1月期間,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 00號之全家超商大孝門市擔任大夜班店員一職,而為從事業 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先於111年1月22日上午9時許,利用店內僅有一人值班之 際,侵占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復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月29日上午4時46分許,利用職務之 便,徒手開啟店內櫃檯收銀機侵占其內現金5,000元。嗣經 全家超商大孝門市營業擔當人員侯富元調閱監視器,始悉上 情。
二、案經侯富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冠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於111年1月間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孝門市擔任大夜班店員之事實。 ㈡被告因經濟困窘,於上開時、地,利用值班之際侵占收銀機內3,000元、5,000元之事實。 ㈢被告因東窗事發,事後與告訴人簽署和解書之事實。 2 告訴人侯富元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1月間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孝門市擔任大夜班店員,經告訴人發覺收銀短少,於111年1月23日詢問被告,被告坦承有侵占收銀機內金錢3,000元,復查閱監視器畫面後發覺被告於111年1月29日再行侵占收銀機內金錢5,000元之事實。 3 被告簽署切結書1紙 被告於切結書坦承111年1月22日上班時,利用店內僅有一人值班之際,侵占收銀機內現金3,000元,復於111年1月29日上午4時46分許,再度侵占收銀機內現金5,000元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被告於111年1月29日上午4時46分許,徒手開啟店內櫃檯收銀機侵占其內現金5,0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其所 犯上開2次業務侵占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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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