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暘楷
許惟綸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1058號),嗣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2年
度審訴字第5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被告林俊榮部分,經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不論行為人 在何處(遠端或當場)、以何種聯絡方式(面談、電子通訊 或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社群通訊軟體),亦不論自動與 被動參與,且不論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均屬之,因上開 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刑法第149條、 第15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是核被告丙○○、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俊榮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前於民國1 1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審簡字第17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 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犯本案為侵害社 會法益之罪,構成累犯之前案乃侵害個人法益之罪,二者罪 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不予加重被告甲○○本案之最低本刑 。
㈢爰審酌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乙○○實施強暴,危害社會 安全,其行為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且 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3頁、審 訴卷第51頁),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分工情形,暨其2人之教育程度,有卷附被告2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及被告2人自陳之工作狀況、扶 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審訴卷第57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 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其等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 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 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 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 2年。又為期被告丙○○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 教訓,惕勵改正,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等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宣 告被告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冀期能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被告丙○○於本案緩刑期 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058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榮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審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與丙○○、林俊榮為朋友。丙○○因擔任酒店經紀工作,於11 1年8月18日6時30分許,與甲○○及林俊榮聚會時接獲旗下公
關小姐電話指稱遭客人騷擾,起意欲教訓客人,竟與甲○○及 林俊榮共同基於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6時44分許,由林俊榮駕車附載丙○ ○、甲○○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到場時見乙○○陪伴 該公關小姐站在該處人行道上,3人誤認為乙○○即為騷擾公 關小姐之客人,隨即上前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 右側耳、頸部、背部挫傷及鼻部、左臉、雙側手肘、雙側前 臂、雙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3人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因民眾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邀集被告甲○○、林俊榮至上開地點共同毆打被害人乙○○之妨害秩序犯行。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鍾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丙○○、林俊榮至上開地點共同毆打被害人乙○○之妨害秩序犯行。 3 被告林俊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丙○○、甲○○至上開地點共同毆打被害人乙○○之事實。 4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3人徒手毆打之事實。 5 案發處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被害人遭被告3人毆打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甲○○及林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被告丙○○、甲 ○○及林俊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曾犯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案件,經判 處有罪確定並受有期徒期執行完畢,此有本署110年度偵字 第9930、9931及1189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簡審字第1758號判決及被告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具同質性、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