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政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48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政文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康政文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 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 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 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行動電 話門號實施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 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鄧自立,並因此獲得 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嗣鄧自立取得本案門號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未經林宜安之同意及授權,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 式取得林宜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1313號,而於111年1月14日,以林宜安之姓 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康政文所申辦本案門號,向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公司)申請會員 帳號「wsx3942qaz」,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效期、授權 碼等刷卡必備資訊後,綁定林宜安之信用卡做為行動支付之 用,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上開橘子支會員
帳號使用橘子支行動支付消費,使橘子支公司、花旗銀行以 為係林宜安使用其橘子支會員帳號並綁定上開信用卡卡號消 費,鄧自立並獲取附表所示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林宜安以及 橘子支付公司、花旗銀行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林宜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影本、刷卡之手機簡訊截圖。 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橘子支付公司111 年2月25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2020012號函暨所附會員基 本資料、交易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 、IP位址49.216.230.77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員警職務報告及橘子支付後台系統畫面。
㈤共同被告鄧自立於偵訊時之供述。
㈥被告康政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門 號提供予鄧自立,供鄧自立用以申辦橘子支公司之會員帳號 ,並綁定林宜安信用卡,遂行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犯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得利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意思,或與鄧自立為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以一提供 門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7年3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嗣於107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準此,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不久,又犯本件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罪,可見未能因前案執行 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交付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 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致 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 歷,目前從事回收,須扶養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並考量被告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門號 之數量、行為分工、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獲得300元報酬,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獲取財產利益之價值 1 111年1月14日上午 11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松門市 2萬5,000元 2 111年1月14日中午12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長通門市 2萬5,000元 3 111年1月14日中午12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運門市 2萬5,000元 4 111年1月14日中午12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松京門市 2萬5,000元 5 111年1月14日中午1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伊東門市 2萬5,000元 6 111年1月14日中午12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寶門市 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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