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426號、第2427號、第2428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63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70號、第37350號、第37351號、第
3816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644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紹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邱紹維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 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俟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款項 轉匯至其他帳戶。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告訴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被告邱紹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 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63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70號、第37350號、第37351號、 第38162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 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而將其所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附表一編號 1、3、6、8之被害人達成和解,願分期給付告訴人損失,至 附表一編號2、4、5、7之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達 成和解,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駕駛拖吊車
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離婚,2名小孩由前妻 扶養,每月須給付2名小孩幾千元生活費等語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 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3、6、8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情 形業如前述,準此,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 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各被害人權益,確保被 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取 得何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劉文婷、游 欣樺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顏玖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1時許,加入顏玖汝之Line好友,並向顏玖汝佯稱:可於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顏玖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2日下午2時31分許 4萬2,000元 2 簡義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以Instagram傳送訊息予簡義峰佯稱:可於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簡義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1日下午5時52分許 2萬元 110年10月22日下午1時23分許 3萬2,000元 3 周秉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晚上某時許,於Facebook張貼廣告吸引周秉筠加入Line好友,並向周秉筠佯稱:可於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周秉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1日晚上7時20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21日晚上8時28分許 3萬2,000元 110年12月22日下午1時25分許 4萬元 4 謝沂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許前,主動加入謝沂儒之Line好友,並向謝沂儒佯稱:可於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沂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 4萬7,000元 5 周可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30日下午1時許前,於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周可容與其聯繫,並向周可容佯稱:可於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可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2日下午3時21分許 3萬5,000元 6 黃怡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4日某時許前,透過交友網站加入黃怡華之LINE好友,並向黃怡華佯稱:可於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怡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2日下午1時55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22日下午1時56分許 10萬元 110年10月22日下午1時57分許 10萬元 110年10月22日下午2時5分許 8,500元 110年10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 10萬元 110年10月22日下午2時41分許 5萬1,000元 7 簡辰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前某時許前,於網路張貼投資廣告吸引簡辰毓與其聯繫,並向簡辰毓佯稱:可於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簡辰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2日下午2時34分許 3萬元 8 陳睿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日前某時許前,於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陳睿穎與其聯繫,並向陳睿穎佯稱:可於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睿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2日下午3時24分許 3萬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顏玖汝 ①110年10月23日警詢(偵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 ②112年4月13日本院訊問(審訴卷第93頁至第96頁) 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37頁至第53頁) 2 簡義峰 110年10月23日警詢(偵三卷第9頁至第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63頁) 3 周秉筠 ①110年10月23日警詢(偵二卷第9頁至第13頁) ②112年4月13日本院訊問(審訴卷第93頁至第96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45頁) 4 謝沂儒 110年11月17日警詢(偵四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42頁、第157頁) 5 周可容 110年11月3日警詢(偵五卷第31頁至第45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五卷第47頁至第81頁、第95頁、第137頁至第139頁) 6 黃怡華 ①110年11月7日警詢(偵六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②112年4月13日本院訊問(審訴卷第93頁至第9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六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81頁、第87頁) 7 簡辰毓 111年3月2日及同年月3日警詢(偵八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八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 8 陳睿穎 ①110年10月23日警詢(偵七卷第12頁至第14頁) ②112年4月13日本院訊問(審訴卷第93頁至第96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七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2頁至第70頁反面) 附表三:
一、被告應賠償被害人顏玖汝4萬2,000元,應自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賠償被害人周秉筠10萬元,應自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賠償被害人黃怡華41萬元,應自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自116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賠償被害人陳睿穎3萬1,000元,應自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四: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4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14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42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63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62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70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29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48號卷 偵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426號卷 審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4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