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659號
TPDM,112,審簡,659,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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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志翔


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
第25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94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郝志翔犯強制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郝志翔謝幸玲朱美蘭之夫黃上榕間有債務糾紛,郝志翔 為向黃上榕索討債務,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下午4時50分許 ,前往朱美蘭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之11住處理論 ,郝志翔進入朱美蘭屋內,經朱美蘭要求其離去未果(郝志 翔所犯侵入住宅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62號刑 事簡易判決處刑),朱美蘭遂拿起行動電話欲撥打,郝志翔 為阻止朱美蘭使用行動電話,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伸手欲強 行取走朱美蘭之手機,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朱美蘭使用行動 電話之權利,然因朱美蘭閃躲而未遂。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朱美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㈡證人陳麗紅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㈣被告郝志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以強暴方式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強制未遂罪。被告之犯行屬未遂,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配偶積欠其高額債務,於索討債務 過程中不思理性,率為前揭強暴行為,欲妨害告訴人行使權 利,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而 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事宜,暨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大專畢業之最高學歷,已退休,需扶 養1名就讀大學的女兒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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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