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646號
TPDM,112,審簡,646,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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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成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71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成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王志成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321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成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謹慎行事,先向出售 人確認機車之合法來源,即任意購買他人竊得之贓物,其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油漆工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 、須與胞弟共同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2321號卷第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711號
  被   告 王志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成於民國108年中、下旬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明知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體(引擎 號碼5NW-107828)及機車鑰匙1副,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1萬元 之代價向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之。旋將其名義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懸掛在前開機車上,以規避查 緝。嗣於111年3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 查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簽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志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佐證被告購買上開未具行車執照機車車體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呂東城於警詢時之證詞。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遭竊之事實。 3 證人侯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詞。 佐證前開懸掛LF3-969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所提供併予以質押之事實。 4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報廢證明書各1紙。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曾遭竊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時照片。 佐證前開失竊車身懸掛LF3-969號車牌號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被告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且報告機關亦未查獲被告涉嫌竊取前開 機車之相關證據,實難僅憑查獲上開機車車身,即遽令使被 告負竊盜罪責,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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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