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629號
TPDM,112,審簡,629,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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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2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3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輔 佐 人 林秀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0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275號、111年度偵字第6232號、11
1年度偵字第7227號、111年度偵字第9814號、111年度偵字第13706號
),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錦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40號提 起公訴、以111年度偵字第1275號、111年度偵字第6232號、111年 度偵字第7227號、111年度偵字第9814號、111年度偵字第13706 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59號、11 1年度審訴字第1418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722號審理,而該 三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三 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三檢察官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其 自白,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七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七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等商品,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案發後立即賠償商品金額並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患有憂鬱症、焦慮症、認知功能障礙,因上述疾病於111年3月15日住院治療,過去長期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自110年5月疫情導致無業後,憂鬱和焦慮症狀加劇,有自殺意念,目前持續於該院門診規則追蹤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為憑(見111年偵字1540號卷第87頁、111年偵字6232號卷第41頁、111年偵字13706號卷第75頁),自述因工作壓力大,無法正常入眠,神智不清而服用安眠藥逾三十年,造成精神狀況不佳,嗣因疫情長期失業,導致病情加劇,對於案發當時是否來過松山、有沒有去過該間超商、行竊過程均已經全部忘記,被告自己並不喝酒,只記得東西給路邊拾荒者等語,佐以輔佐人林秀珍歷次陪同被告應訊,被告於連續犯案後自覺慚愧難當而與家人失聯,經報失蹤人口協尋後尋獲,於本案陳述應訊期間被告不認得影片中的自己、回答不出住址,日前正在就醫治療,被告所犯諸多竊盜案子都是在被告尚未進松德醫院治療之前所發生,自出院之後兩個多月都沒有再犯,經過醫療治療,病情已有改善很多等語,本院於111年5月4日審理時依職權囑託松德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並於111年9月1日、111年11月15日、111年2月22日函催松德醫院檢送本案被告鑑定報告到院,有北院忠刑庚111審易559字第1號(見本院卷第43頁、第67頁、第73頁、第77頁),該院皆函覆以鑑定報告尚在整理階段,完成後將即刻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79頁),兼衡被告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患有上述精神疾病之身體健康情形、案發後均立即賠償商品金額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 知,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全數被害人和解 已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堯樺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行為 遭竊財物 新臺幣(元) 和解情形 主文欄 ⒈ 吳羽晨 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延壽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76元),得手後藏放於身著之外套內,未經結帳而逕行離去。 蒂沐蝶玫瑰植粹洗髮精500g 1罐 蘭韻紙纖化妝棉90片1盒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200ml 1瓶 百齡罈紅璽威士忌200ml 1瓶 (總計676元) 被告已賠償商品金額並達成和解 林錦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王文家 於110年11月30日上午9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OK超商內,徒手竊取由王文家管領、商品架上之5入裝金沙巧克力、8入裝金沙巧克力、16入裝金沙巧克力各1盒(價值共計421元)得手後,將竊得之巧克力放至隨身包包內,隨即離開現場。 5入裝金沙巧克力1盒 8入裝金沙巧克力1盒 16入裝金沙巧克力1盒 (總計421元) 被告已賠償商品金額並達成和解 林錦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黃仁隆 於110年12月26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道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由黃仁隆管領、商品架上之黃尾袋鼠卡貝納蘇維翁紅酒1瓶(價值45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紅酒藏放至褲腰內,隨即離開現場。 黃尾袋鼠卡貝納蘇維翁紅酒1瓶 (價值450元) 被告已賠償商品金額並達成和解 林錦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⒋ 黃仁隆 於111年1月3日上午7時28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道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由黃仁隆管領、商品架上之黃尾袋鼠慕斯卡特白酒1瓶(價值38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白酒藏放至褲腰內,隨即離開現場。 黃尾袋鼠慕斯卡特白酒1瓶 (價值380元) 被告已賠償商品金額並達成和解 林錦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陳金癸 於111年2月1日下午5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由陳金癸管領、商品架上之傑卡斯席哈卡本內紅酒2瓶、Teachers威士忌酒1瓶、帝王白牌威士忌酒1瓶、阿根廷台階馬貝克紅酒2瓶、傑克丹尼威士忌酒1瓶、百齡罈紅璽威士忌酒1瓶、黃尾袋鼠慕斯卡特白酒1瓶(價值共計2997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酒類藏放至隨身包包、外套及褲腰內,隨即離開現場。 傑卡斯席哈卡本內紅酒 2瓶 Teachers威士忌酒1瓶 帝王白牌威士忌酒1瓶 阿根廷台階馬貝克紅酒 2瓶 傑克丹尼威士忌酒1瓶 百齡罈紅璽威士忌酒 1瓶 黃尾袋鼠慕斯卡特白酒 1瓶 (價值2997元) 被告已賠償商品金額並達成和解 林錦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 潘世軒 於111年2月14日上午7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由潘世軒管領、商品架上之雷索爾紅葡萄酒1瓶(價值399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紅葡萄酒藏放至衣物內,隨即離開現場。 雷索爾紅葡萄酒 1瓶 (價值399元) 被告已賠償 3千元並達成和解 林錦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 潘世軒 於111年2月17日上午6時19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由潘世軒管領、商品架上之雷索爾紅葡萄酒1瓶(價值399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紅葡萄酒藏放至衣物內,隨即離開現場。 雷索爾紅葡萄酒 1瓶 (價值399元) 林錦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0號
  被   告 林錦宏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1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 之統一超商延壽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676元),得手後藏放於身 著之外套內,未經結帳而逕行離去。嗣該門市店長吳羽晨清 點店內商品數量發覺有異,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羽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錦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拿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並放入身著之外套內,未經結帳而逕行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羽晨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該門市遭人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2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商品標價清單1紙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得手後藏放於身著之外套內,未經結帳而逕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鄧 定 強 陳 品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蒂沐蝶玫瑰植粹洗髮精500g 1罐 259元 2 蘭韻紙纖化妝棉90片 1盒 32元 3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200ml 1瓶 250元 4 百齡罈紅璽威士忌200ml 1瓶 135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5號
111年度偵字第6232號
111年度偵字第7227號
111年度偵字第9814號
  被   告 林錦宏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1             (頂樓鐵皮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第559號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上午9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之OK超商內,徒手竊取由王文家管領、商品架上之5入裝 金沙巧克力、8入裝金沙巧克力、16入裝金沙巧克力各1盒( 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421元)得手後,將竊得之巧克力 放至隨身包包內,隨即離開現場。嗣王文家察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10年12月26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道0



段00號之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由黃仁隆管領、商品架上之 黃尾袋鼠卡貝納蘇維翁紅酒1瓶(價值450元)得手後,將竊 得之紅酒藏放至褲腰內,隨即離開現場。嗣黃仁隆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 情。
(三)於111年1月3日上午7時28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道0段0 0號之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由黃仁隆管領、商品架上之黃 尾袋鼠慕斯卡特白酒1瓶(價值38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白 酒藏放至褲腰內,隨即離開現場。嗣黃仁隆察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四)於111年2月1日下午5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由陳金癸管領、商品架上 之傑卡斯席哈卡本內紅酒2瓶、Teachers威士忌酒1瓶、帝王 白牌威士忌酒1瓶、阿根廷台階馬貝克紅酒2瓶、傑克丹尼威 士忌酒1瓶、百齡罈紅璽威士忌酒1瓶、黃尾袋鼠慕斯卡特白 酒1瓶(價值共計2997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酒類藏放至隨 身包包、外套及褲腰內,隨即離開現場。嗣陳金癸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仁隆陳金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仁隆陳金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 被害人王文家、證人林晉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 所現場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刑 案照片6張、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照片9張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上開4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06號
  被   告 林錦宏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1             (頂樓鐵皮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第559號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上午7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由潘世軒管領、商品 架上之雷索爾紅葡萄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得 手後,將竊得之紅葡萄酒藏放至衣物內,隨即離開現場。(二)於111年2月17日上午6時19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內,徒手 竊取由潘世軒管領、商品架上之雷索爾紅葡萄酒1瓶(價值3 99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紅葡萄酒藏放至衣物內,隨即離開 現場。嗣潘世軒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世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世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和 解書1份、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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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