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620號
TPDM,112,審簡,620,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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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2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許銘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1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銘泉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交通違規罰鍰遭 註銷計程車執業登記,竟擅自持友人彭建國之計程車執業登 記證彩色影印後,將該偽造之執業登記證放在自己所駕駛之 計程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計程 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搭乘該計程車時,對於該車駕 駛是否合法領有執業登記證判斷之正確性,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生活賺錢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須與胞弟共同 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1 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執業登記證1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129號卷第21頁、第29頁),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9號
  被   告 許銘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泉明知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 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並 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下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 證,始得執業,然伊因積欠交通違規罰鍰以致以自己名義所 請領之執業登記證遭到註銷,竟與友人彭建國(所涉偽造文 書部分,另簽分偵辦)共同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8、109年間某日,由彭建國將其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申請後領取之臺北市執業登記證(證號:A061 150號)提供予許銘泉後,復由許銘泉在臺北市中山區某便 利商店內,以彩色影印之方式,複印彭建國之臺北市執業登 記證1張以為偽造後,將該偽造之臺北市執業登記證置放在 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用以對外佯 充伊係彭建國且領有該執業登記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計程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搭乘 該計程車時,對於該車駕駛是否合法領有執業登記證判斷之 正確性。嗣許銘泉於111年12月5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上 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與民族東路口處時 ,因違反交通規則經警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偽 造之執業登記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銘泉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許銘泉坦承確有借用友人彭建國之臺北市執業登記證後,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該執業登記證,並置放於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佯充伊係彭建國且合法領有臺北市執業登記證等事實。 2 證人彭建國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確有向證人彭建國商借臺北市執業登記證使用等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偽造之臺北市執業登記證 被告確有偽造彭建國之臺北市執業登記證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 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並領有執業 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管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在保護文 書之公共信用,其作成名義出於虛偽,且(行使)偽造、變 造該文書之行為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得論罪,此與其 內容是否真實無關,此觀刑法第210條至212條等偽造文書罪 中,並無「登載不實事項」之要件自明。又按影本與原本在 一般情況下有相同之效果,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表示意思 之文書無異,倘冒用他人公司名稱為制作名義人之中文操作 說明書附送予客戶,當然有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之 意思,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著作財產 權,故原判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無違誤(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著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 彩色影印之方式,複製彭建國之臺北市執業登記證之彩色影 本後,將之置放在自己使用之營業小客車內,該等執業登記 證及副證之彩色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其形式、外觀 、即一筆一劃,與原本毫無差異,其上均有「發證單位: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字樣,惟被告及彭建國均非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或獲該機關授權之人,自無以影印或任何方式製作該執 業登記證之權限,卻仍以彩色影印方式製作影本,即屬無製 作權人冒用本人名義之偽造行為,縱然其內容與原本無異, 仍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計程車管理之正確性及 不特定公眾搭乘到被告所駕駛的該計程車時,對於駕駛人( 即被告)是否合法領有執業登記證判斷之正確性;又執業登 記證,均係計程車駕駛執業之特許證,乃關於服務之證書。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彭建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偽造之臺北市 執業登記證1張,為被告所有且因本件犯罪所生、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請併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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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