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韋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毒偵字第2904號、第290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韋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貳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郭韋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9月21日凌晨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 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登入GRINDR交友軟體,發現郭韋廷以暱 稱「日日是今朝,一起玩,可幫打」邀約他人同樂,遂佯裝 與其相約於111年9月21日凌晨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前見面,徵得郭韋廷同意後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附表編號1)、IPHONE13 PRO MAX手機 1支(附表編號4),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7 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登入GRIN DR交友軟體,發現郭韋廷以暱稱「日日是今朝,一起玩,可 幫打」邀約他人同樂,遂佯裝與其相約於111年9月21日下午 1時30分許,在郭韋廷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7居處 見面,徵得郭韋廷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編號2)、吸食器具1組(附表編號3)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 所職務報告、111年度紅字第2007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 案物照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1張。
㈡111年9月21日凌晨2時25分尿液採樣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2047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6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博愛路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扣案 物照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張。
㈣111年9月21日下午2時40分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5246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29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㈤被告郭韋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 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首揭時間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均應依法論罪科刑,先 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 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0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復因 犯轉讓第三級毒品1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7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 3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均構成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 毒品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 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 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 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 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各次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 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暨 其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3 萬 多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 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均為施 用毒品犯罪,暨審酌犯罪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程度等一切 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被告經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鑑定書可憑,其中 附表編號1之物係供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施用剩餘毒品;附 表編號2、3之物,係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施用所剩毒品, 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至注射 針筒、包裝袋、吸食器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 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 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 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無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 定 結 果 鑑 定 報 告 1 注射針筒1支 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以夾鍊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透明結晶1袋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910公克,驗餘淨重0.090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4 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