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65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8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承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承瀚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言語恫嚇及侮辱之行 為情節,侵害告訴人法益程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間因金額不一致未能達成和解,而 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女兒資助,無需扶 養之人,患有中度重鬱症、持續性憂鬱症、焦慮症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30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589號
被 告 呂承瀚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 ○住○○市○○區○○路0段000號1 4樓之5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8 樓之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承瀚於民國111 年9 月24日凌晨0 時17分許,自臺北市中 山區林森北路搭乘郭育宏所駕駛之OOOOOOOO號營業小客車, 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途中因認郭育宏繞路多收費而出 言辱罵,郭育宏自覺受辱而於凌晨0 時34分許將車輛停放在 新北市○○區○○路OOO 號前,並報警請求員警到場處理,詎呂 承瀚見狀下車抽菸時,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意,公然對 呂承瀚恫稱「我跟你講,我會打死你」、「我今天不弄你的 話,我操你媽的,我跟你姓」、「我不必叫人家弄你,我直 接弄你」、「我就弄死你」,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 嚇郭育宏,致其心生畏懼,並以此辱罵郭育宏。二、案經郭育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承瀚於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有辱罵告訴人郭育宏,並表示要打死告訴人等話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郭育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手機錄影畫面檔案 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及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表示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言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第309 條第1 項公然
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並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宣 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