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545號
TPDM,112,審簡,545,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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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厚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95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1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厚豪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厚豪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李承中拍攝 其違規停車,即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暴手段妨害 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保全工作、須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956號
  被   告 劉厚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厚豪於民國111年7月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251巷巷口時,見李 承忠持手機拍攝其違規停車而生糾紛,竟基於強制犯意,於 下車後以右手臂勾住李承忠之脖子,而以此強暴手段阻擋李 承忠離開現場,足以妨害李承忠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二、案經李承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厚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手臂勾勒住告訴人李承忠之事實。惟辯稱:伊以手臂勾住告訴人脖子僅係一般人發生爭執時常用之手段,而告訴人仍可自由行動云云。 2 告訴人李承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現場錄影畫面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以右手臂勾住告訴人之脖子之方式,不讓告訴人離開現場,期間長達1分12秒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厚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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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