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4659、34661、36345、36955、37231、38030、39361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20號),經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莊志豪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甲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甲編號九至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增刪補充如下述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關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刪除「加入由暱稱『 林飛雄』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記載,並補充「 (無證據證明莊志豪知悉或可得而知除『林飛雄』外,尚有其 他共犯)」,另更正被告莊志豪開始擔任取簿手之時間為「 民國111年8月中旬」、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張孟如寄 出本案金融卡之門市為「統一超商公裕門市」、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告訴人王柏鈞匯款時間及金額為「於111年9月23日 晚間8時40分、同時43分、48分、同日晚間9時許,分別匯款 29,922元、29,922元、29,922元、9,985元(不含手續費) 」。
㈡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2年3月20 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13844號函檢送之監視器影像截 圖1份(見審訴字卷第93至100頁)」、「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36955卷第35頁)」。 ㈢又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34661卷第68頁),不論自白 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9至10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林飛雄」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9至10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10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甲編號9至10部分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程度、各告訴人被詐欺之財物價值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科處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是透過臉書社團找到領包裹的工作 ,每領一件新臺幣(下同)600元至800元(見偵字34661卷 第68頁),為被告利益計,應認其每件報酬為600元,本案 犯罪所得為4,800元【計算式:600元×8件包裹(即附表甲編 號1至8部分)】,雖未扣案,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詐騙告訴人王紫珊部分 莊志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詐騙告訴人林宜禎部分 莊志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詐騙告訴人黃筱桓部分 莊志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詐騙告訴人林芝妤部分 莊志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詐騙告訴人蔡雨錞部分 莊志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詐騙告訴人何幸雯部分 莊志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詐騙告訴人孫儷萍部分 莊志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詐騙告訴人張孟如部分 莊志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詐騙告訴人王柏鈞部分 莊志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詐騙告訴人邱碧珍部分 莊志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659號
第34661號
第36345號
第36955號
第37231號
第38030號
第39361號
被 告 莊志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豪於民國111年7月間起,加入由暱稱「林飛雄」等3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莊志豪擔任取簿,負責至便利 商店領取包裹,並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0至1,0 00元之報酬。莊志豪與「林飛雄」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寄出時間、地點,將渠等名下之存簿或提款卡,以包裹寄貨 之方式寄出,復由莊志豪於附表一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 包裹,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裹交付予「林飛雄」。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 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 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嗣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 詐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紫珊、林宜禎、黃筱桓、林芝妤、蔡雨錞、何幸雯、 孫儷萍、王柏鈞、邱碧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張孟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寄件收執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寄出存簿或提款卡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⑶165反詐騙資料庫案件查詢資料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所寄出之存簿或提款卡,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致有附表二編號1、2及其他被害人匯款(清查中)至上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8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林飛雄」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末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寄出時間、地點 寄出物品 領取時間、地點 1 王紫珊 111年8月24日某時許,佯稱家庭代工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 111年8月26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金墩門市 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 111年8月28日8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木新門市 2 林宜禎 111年8月26日某時許,佯稱家庭代工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 111年8月26日14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270號統一超商文南門市 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 111年8月28日9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86號1樓統一超商華興門市 3 黃筱桓 111年9月17日14時9分許,佯稱家庭代工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 111年9月19日13時4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雲龍門市 其名下之元大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 111年9月21日4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通一超商安康門市 4 林芝妤 111年9月18日某時許,佯稱家庭代工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 111年9月19日16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明倫門市 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共3張) 111年9月21日4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86號1樓統一超商華興門市 5 蔡雨錞 111年9月19日8時許,佯稱家庭代工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 111年9月19日23時5分許,在臺 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航門市 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 111年9月22日4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博嘉門市 6 何幸雯 111年9月18日18時28分許,佯稱家庭代工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 111年9月19日15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湖門市 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 111年9月22日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文新門市 7 孫儷萍 111年9月18日下午某時許,佯稱家庭代工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 111年9月19日1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詠信門市 其名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共2張) 111年9月22日4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文一門市 8 張孟如 111年9月20日21時許,佯稱家庭代工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 111年9月24日14時1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通一超商公裕門市 ⑴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 ⑵其女兒胡詠晴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及提款卡; ⑶其女兒胡婉嫻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及提款卡 (共6個存簿、6張提款卡) 111年9月26日7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宏旭門市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柏鈞 111年9月23日16時39分許,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王柏鈞陷於錯誤而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雨錞) 111年9月23日20時48分許 29,922元 2 邱碧珍 111年9月23日20時許,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邱碧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雨錞) 111年9月23日21時9分許 49,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