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513號
TPDM,112,審簡,513,2023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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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1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1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15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1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1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穎


劉瑛瑛


高偉哲


張麗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8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91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15、18807、19817、20996、209
97、21204、23088、18806號、111年度偵字第115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68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86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36658、36659號、111年度偵字第2847號、111
年度偵字第36910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
審訴字第2080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25號、111年度審訴字第602
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994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97號、111年度
審訴字第1438號),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第一號、第八號至第二十二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為如附表二第七號至第九號所示之給付。
劉瑛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




高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第一號、第二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為如附表二第二號所示之給付。
張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第一號至第七號、第二十三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為如附表二第一號、第三號至第六號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181號、111年度偵緝字 第139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23115、18807、19817、20996、20997、21 204、23088、18806號、111年度偵字第115號提起公訴,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468號、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186號移送併辦,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36658、36659號、111年度偵字第2847號、 111年度偵字第36910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0年 度審訴字第2080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25號、111年度審訴 字第60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994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97 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438號審理,而該六案既均屬被告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六案合併審理。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八所示之檢察官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 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 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 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 rights withresp 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 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 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



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 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 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 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被告等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收取集團成員提領之提領之贓款,致款項之流向去向 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 洗錢行為甚明。被告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 僅參與收取款項,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 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且被告等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 ,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等於主觀上對於參 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 被告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㈡本案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對被害人等進行詐騙,指 示各匯入人頭或以非法方式取得之帳戶,被告等受招募,依 指示前往提領或收取款項後交予上游,其等間相互利用,形 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不論被告等是否已將贓款上繳 ,在此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其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 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 向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林季穎劉瑛瑛高偉哲張麗華就 附表一編號第1號、被告張麗華就附表一編號第23號所為之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洗錢未遂罪,上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因行為尚未得逞,屬 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 之。又被告張麗華就附表一編號第2號至第7號所為之犯行、 被告高偉哲就附表一編號第2號所為之犯行、被告林季穎就 附表一編號第8號至第22號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前述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季穎高偉哲、張 麗華就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林季 穎、張麗華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係同一事實,為審理範圍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 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 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從而,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等均係為求職應徵工作,依應遊藝場徵博奕 公司指示領款、收款,遭不法份子利用,並於本院審理時與 被害人曾素貞陳俊廷、藍雅婕、郭麗璇孫健萍、傅冬菊



、林星原、林王雪娥達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條件,復由本 院另就附表一編號第1號、第23號裁定發還扣押款項予被害 人黃湘明、陳雅萱,衡之上情,被告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若均分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 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又按「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就其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 ,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 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等未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騙集團行騙,造 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與被害人曾素貞陳俊廷、藍雅婕、郭麗璇孫健萍、傅 冬菊、林星原、林王雪娥達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條件,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其中陳俊廷已履行和解 條件完畢,餘皆陸續付款償還中,復由本院另就附表一編號 第1號、第23號裁定發還扣押款項予被害人黃湘明、陳雅萱 ,其餘被害人均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收取及上 繳款項之金額、犯罪所得之金額,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就被告林季穎高偉哲張麗華定應執行刑。另被告等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 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 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



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 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㈥被告四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 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林季穎高偉哲張麗華應依如主 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 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㈦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林季穎高偉哲張麗華擔任車手工作,參與分工收取 、轉交詐欺贓款之犯罪時間均係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



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被告林季穎高偉哲張麗華各次收取、轉交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各次詐欺 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 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 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 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115、18807、19817、2 0996、20997、21204、23088、18806號、111年度偵字第115 號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季穎收取及轉交款項之行為,亦涉犯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則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之「組織」,係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結構性」之組織



,且該組織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性質。 被告林季穎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等節,固經本院認定屬實 ,僅係被動接受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訛詐被害人之過程,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 何詐術訛詐被害人,本案自無從認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 等情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況起訴書亦未敘明並提出積極 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尚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 罪嫌相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季穎確有 起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揭說明,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與前開經論罪 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㈣被告林季穎於本案受有6千元、被告高偉哲受有收款金額百分 之一、被告張麗華受有1萬元之不法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林季穎高偉哲張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與被害人曾素貞、陳俊 廷、藍雅婕、郭麗璇孫健萍、傅冬菊、林星原、林王雪娥 達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條件,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 前揭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院認被告 林季穎高偉哲張麗華與被害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 另沒收被告上揭所分得數額,將使被告告林季穎高偉哲張麗華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被告林季穎、高偉 哲、張麗華就本案所取得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又公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劉瑛瑛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劉瑛瑛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 
 ㈤又扣案現金15萬7千元係由被告林季穎機車置物箱內查扣,為 被告林季穎尚未上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見北檢110年度 偵字第33181號卷第35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北檢110年度綠字第1765號)足憑,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金融卡 八張,雖均自被告張麗華身上及住處扣得,且供其犯罪所用 ,惟非被告張麗華所有,且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 價值非高,倘就該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季穎扣案IPHONE手機二支、 被告劉瑛瑛扣案OPPO手機一支、被告張麗華扣案NOKIA手機 一支均為被告等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孟昕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銘裕、王銘裕、黃則儒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宏、詹于槿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遭詐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湘明 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4日10時40分許,佯以黃湘明之姪以電話聯繫黃湘明,並誆稱需新臺幣(下同)15萬元周轉云云,致黃湘明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15萬元匯至林富美所提供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內。 15萬元 本院裁定全額發還 林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柒仟元沒收。扣案IPHONE手機貳支,沒收。 劉瑛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 高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NOKIA手機壹支,沒收。 2 曾素貞 先前透過兒子因而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黃瑞媛,於110年11月1日19時許,黃瑞媛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請告訴人曾素貞加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莘媛」為好友,並佯稱:目前有資金需要,希望能匯款80萬元給她云云。 15萬元 已與張麗華達成和解 已與高偉哲達成和解 張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高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陳俊廷 110年11月2日18時許,於社交軟體FACEBOOK上之「PS5主機遊戲周邊全台交易版」瀏覽商品,並加入LINE暱稱「瑄瑄」真實姓名年籍不祥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好友,後續欲向其購買價值13,000元之PS5主機一臺,惟於110年11月3日14時51分轉帳至指定帳戶後,便無法再聯繫上。 1萬3,000元 已與張麗華達成和解 張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藍雅婕 110年11月2日13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稱係告訴人藍雅婕之姪子云云,並請告訴人藍雅婕加入其暱稱為「隨遇而安」之LINE好友;110年11月4日9時37分許撥打LINE電話佯稱因需付錢給廠商,朋友原本有要轉一筆錢給他,但因為卡到所以給不了云云。 10萬元 已與張麗華達成和解 張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郭麗璇 110年11月3日,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係告訴人姪子,有急需金錢云云。 16萬元 已與張麗華達成和解 張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孫健萍 於110年11月2日11時2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手機0000000000號來電佯稱是其表妹楊曉惠,並要其加LINE與之聊天,隔天又佯稱其有一筆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支票尚未能兌現,故需借錢云云。 10萬元 已與張麗華達成和解 張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楊曜齊 110年11月3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看見暱稱為「周俊揚」之好友欲販賣IPHONE 13 pro便與之聯繫,「周俊揚」要求其加入一位LINE暱稱「瑄瑄」之人為LINE好友,「瑄瑄」佯稱要購買IPHONE 13 pro則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3萬4,000元 張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陳有朋 於110年8月20日以假戀愛真詐財方式詐騙。 4萬2,000元 林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賴昱慈 於110年10月22日以假藉辦理貸款義詐騙。 5萬8,000元 林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傅冬菊 於110年10月20日以假藉親友名義借錢詐騙。 10萬元 已與林季穎達成和解 林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邱家豪 於110年10月21日以假藉親友名義借錢詐騙。 5萬元 林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周晉緯 於110年10月26日以假藉出售商品之名義詐騙。 9,5000元 林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崔嘉昱 於110年10月26日以假藉出售商品之名義詐騙。 1萬8,000元 林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蔡玉鈴 於110年10月25日以假藉親友名義借錢詐騙。 3萬元 林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林震 於110年10月25日以假藉出售商品之名義詐騙。 1萬8,000元 林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呂承曄 於110年10月27日以假藉出售商品之名義詐騙。 1萬元 林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薛雅秀 於110年10月26日以假藉親友名義借錢詐騙。 3萬元 林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黃維慶 於110年10月26日以假藉出售商品之名義詐騙。 1萬元 林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盧怡萍 於110年10月26日以假藉親友名義借錢詐騙。 14萬元 林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林星原 於110年10月27日以假藉親友名義借錢詐騙。 18萬元 已與林季穎達成和解 林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1 吳保賢 於110年10月27日以假藉親友名義借錢詐騙。 18萬元 林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林王雪娥 於110年10月26日以假藉親友名義借錢詐騙。 30萬元 已與林季穎達成和解 林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3 陳雅萱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富美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後,於110年10月4日前某日起,以假網拍之詐騙方式,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商品,並於110年10月4日以購物平台賣家(帳號:Z0000000000)身分與陳雅萱洽談兜售女用皮包1個,藉此對陳雅萱施以詐術,致使陳雅萱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4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16萬8000元至林富美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16萬8,000元 本院裁定全額發還 張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1 曾素貞 被告張麗華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三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曾素貞。 2 曾素貞 被告高偉哲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三一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曾素貞。 3 陳俊廷 被告張麗華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三四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陳俊廷。 4 藍雅婕 被告張麗華應於緩刑期間給付藍雅婕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起至一一四年五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貳仟元。其餘款項,被告應自一一四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參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至告訴人藍雅婕指定帳戶。 (見110年審訴第2080號卷第271頁) 5 郭麗璇 被告張麗華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五九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郭麗璇。 6 孫健萍 被告張麗華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三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孫健萍。 7 傅冬菊 被告林季穎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七一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傅冬菊。 8 林星原 被告林季穎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七一四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林星原。 9 林王雪娥 被告林季穎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七一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林王雪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181號
  被   告 林季穎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劉瑛瑛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偉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麗華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季穎劉瑛瑛高偉哲張麗華均明知林富美(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經警調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招財進寶」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 酬,竟與林富美、「招財進寶」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1月4日前某日,加入林富美、「招 財進寶」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收水」之工作。其分工方 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0時40分許,佯 以黃湘明之姪以電話聯繫黃湘明,並誆稱需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周轉云云,致黃湘明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15萬 元匯至林富美所提供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內,復由林富美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 0號土地銀行臨櫃提款20萬元,並於指定地點交付張麗華張麗華再於指定地點交付高偉哲高偉哲另於指定地點交付 劉瑛瑛劉瑛瑛最後於指定地點交付林季穎林季穎因而獲 得2,000元之報酬;劉瑛瑛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高偉哲張麗華均因而獲得所收取款項百分之一之報酬。嗣黃湘明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查獲林富美,使林富美未能成功 提領所詐得款項而未遂,復由林富美配合以交付假鈔之方式 ,循線查獲林季穎劉瑛瑛高偉哲張麗華,而悉上情。二、案經黃湘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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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