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482號
TPDM,112,審簡,482,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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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源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6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30
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劉金源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495」,應予更正為「395 」。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民國111年12月28日台財產北 管字第11100408110號函暨其檢附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 計算表(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至21頁)。    2、被告劉金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81頁、第94至9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將罰金 刑之法定刑予以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



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完成竊佔行為時,犯罪即已成 立,以後之繼續狀態,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明知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屬於國有土地,其無合法使用 之占有權源,竟仍竊佔上開土地,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業據告訴 代理人曾彥穎胡幀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無誤(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95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99至101頁);併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經退休、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96頁);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竊佔土地之大小、時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 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 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 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 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 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 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復參以被告雖未給付不當得利金額與告訴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然其於本案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 且已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業經認定如前,若因不慎觸法 即置諸刑獄,要非刑罰之目的,且對本案犯行所造成損害 之彌補並無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 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說明。
 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經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當期 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占用月數及年息率5%計算所受相當租 金之利益,被告竊佔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 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新臺幣2萬5,567元,且未曾通知 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此有該分署111年12月28日台財產北 管字第11100408110號函暨其檢附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計 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至21頁)。此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108年5月29日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68號
  被   告 劉金源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源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係由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所管理之 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 民國100年間某時起,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及堆置 建材,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面積合計495平方公尺。嗣經 國產署北區分署派員勘查而查獲。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金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施至謙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胡貞雯於偵訊中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國產署北區分署110年10月7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085049570號函附勘查照片、示意圖、土地謄本及地籍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 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耀 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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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