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426號
TPDM,112,審簡,426,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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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75號、第1876號、第1877號、第1878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545號、第1615號、第4625號),本院受理後(
112年度審訴字第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德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27 日9時20分」更正為「27日9時16分」、第4行「31日19時3分 」更正為「31日19時1分」;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5月30日 9時10分」更正為「5月30日9時14分」;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㈢、㈣「永豐帳戶」後均補充「旋即遭提領、轉匯一空」;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 被告沈育銘」更正為「被告許德賢」;112年度偵字第1615 號等併辦意旨書「徐芷祺」均更正為「徐芷祺(原名姜潤潔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10時5分許、10時6分許」 補充更正為「111年6月1日10時5分許、10時6分許」、第12 行及第17行「永豐銀行帳戶內」後均補充「旋即遭轉匯一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德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帳 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沈育銘陳振作賴建志范嘉竣、劉國賢顏嘉慧徐芷祺之用,僅為他 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 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 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均 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



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范嘉竣、沈育銘均達成調解,承諾賠 償前揭告訴人等之損害等節,有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審訴 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范嘉竣、沈育銘表示之意 見(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 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3至15頁)在 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范嘉竣、沈 育銘均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願積極賠償前開告訴人等所受之損 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 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前開告訴人等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前開告訴人等之權 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黃正雄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范嘉竣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分2期,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沈育銘13萬元,共分26期,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5號
112年度偵字第1876號
112年度偵字第18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878號
  被   告 許德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德賢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借或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 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在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某處 ,交付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育銘,向其 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參與投資即可獲利,沈育銘因而陷於錯誤 ,遂分別於同月27日9時20分許、同月30日13時6分許、同月 31日19時3分許、同年6月1日13時3分許及同年6月2日12時57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3萬元、5萬元、1萬 元、3萬元至永豐帳戶。
㈡111年4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麗藍」聯繫陳振作 ,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參與投資即可獲利,陳振作因而陷 於錯誤,遂於同年5月30日9時10分許,匯款30萬元至永豐帳 戶。
㈢111年5月9日,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普羊萬寶證券 投資」聯繫賴建志,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參與投資即可獲 利,賴建志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5月30日10時8分許,匯 款5萬元至永豐帳戶。
㈣111年5月7日,透過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范嘉竣,向 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參與投資即可獲利,范嘉竣因而陷於錯 誤,遂於同年5月30日11時55分許,匯款1萬元至永豐帳戶。二、案經沈育銘陳振作賴建志范嘉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育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佐以證明被告曾將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育銘於警詢中證述 佐以證明告訴人沈育銘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振作於警詢中證述 佐以證明告訴人陳振作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賴建志於警詢中證述 佐以證明告訴人賴建志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范嘉竣於警詢中證述 佐以證明告訴人范嘉竣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沈育銘提供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匯款明細及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佐以證明告訴人沈育銘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振作提供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匯款明細及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佐以證明告訴人陳振作銘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賴建志提供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匯款明細等資料 佐以證明告訴人賴建志銘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范嘉竣提供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匯款明細等資料 佐以證明告訴人范嘉竣銘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10 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佐以證明告訴人沈育銘等人匯款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45號
  被   告 許德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 00號2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乙股)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317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德賢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借或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 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7前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保生 路某處,交付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



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芹」、「黃 瑩」)向劉國賢佯稱跟隨「普羊萬寶理財交流9」群組投資 可獲利甚豐,致劉國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27 日10時35分、37分、同年月31日9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5萬元、13萬元至許德賢永豐帳戶,旋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領取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之所得。嗣經劉國賢 查覺有異,始報警查得上情。
二、案經劉國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劉國賢之指訴:其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永豐帳戶之 事實。
(二)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資料: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永豐帳戶 之事實。
(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畫面擷圖:告訴人 遭詐騙之事實。
(四)被告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犯罪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併案理由
被告許德賢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75至1878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1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係提供同一帳戶而用於詐欺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5號
第4625號




被 告 許德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112年度偵字第1875號、第1876號、第1877號、第1878號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德賢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與不法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 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名下所有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牟利。適有:( 一)顏嘉慧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群 組「金玉滿堂」結識暱稱「Celia」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 投資操作股票獲利為由,使其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5月27日9時53分許、9時56分許、10時5分許、10時6 分許,分別透過其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款各新臺幣(下 同)5萬元,總計20萬元至許德賢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二)徐芷祺於111年4月20日,在經由LINE好友暱稱「黃玥絨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投資操作股票獲利為由,使其不疑 有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7日10時12分許,以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使用網路轉帳10萬元至許德賢上開永 豐銀行帳戶內。嗣經顏嘉慧徐芷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案經顏嘉慧徐芷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告訴人顏嘉慧徐芷祺於警詢中之指訴。(二 )上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三)網路銀 行IP位址表。(四)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五 )其餘引用112年度偵字第1875號、第1876號、第1877號、 第1878號等案件卷證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許德賢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875號、第1876號、第1877號、第1878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等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等



犯行,與該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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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