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柏宇
選任辯護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77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33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柏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姜柏宇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陸續以留言辱罵告訴人李天信,均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 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接續留言侮辱告訴人 ,致其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損害之態度(告訴人向本院具狀 表明不願和解等情),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未 婚、現無業、無需扶養親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自閉 症類群障礙等)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8頁)、告訴人 具狀所陳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意見,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720號
被 告 姜柏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陸詩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柏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使用Fa cebook(下稱臉書)之同名帳號,在蘋果新聞網之臉書粉絲 專頁中所張貼標題為「94要上國道第二彈!邀全台1500萬輛 摩托車7/18參戰」之報導下方標註李天信之同名臉書帳號, 張貼如附表所示之留言辱罵李天信,足以貶損李天信之名譽 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李天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柏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姜柏宇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臉書張貼如附表所示之留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貶損告訴人的意思,伊只是評論時事而情緒較激動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天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網頁列印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表
編號 留言內容 1 好笑,沒種沒證據,你有真正算過嗎?恐怕你連基本數學都不會吧,真是悲哀啊悲哀,連個腦子都不會使用 2 連分割車流都不懂,虧你還出過國,不要把鬼島之恥去日本給人看笑話好嗎,不要臉天下無恥,你就是那種,悲哀 3 笑死人,腦袋不會進步就不要出來丟人現眼喔,可憐啊 4 時代在進步,不需要你這種迂腐時代的老人,你只會被淘汰,最後入土成為大自然的肥料,省省吧,可憐的東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