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98號
TPDM,112,審簡,298,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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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唯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1
86、394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13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唯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9行「商品」更正 為「遊戲點數」、第10行「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更正為「 致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第11行「因而獲取消費無須付 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更正為「因而詐得具有財產上價值之 遊戲點數利益」;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1行「致發卡銀行陷於 錯誤」更正為「致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第12行「因而 獲取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更正為「而詐得上開 商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唯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盜刷告訴人洪敬雯金融卡,於便利商店獲取商品財物 ,自構成詐欺取財甚明。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部分
 ⒈本件公訴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並 經被告表示意見,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 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審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因強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年8月,嗣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647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 開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3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及竊盜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 ,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前揭見解,均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造成損害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 )1萬1,000元完畢,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審簡



字卷第75頁),被害人玉山銀行於調解時未到而業已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 前於家中電器行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一名子女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 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 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 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價值共計5,0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 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價值1萬1,000元之商品,為被告犯 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中國信託銀行1萬1,000元,依前揭 說明等同發還,爰依前揭規定不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侵占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信用卡、金融卡, 雖未扣案,然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 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侵占遺失物之部分 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 周添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以雷喻翔信用卡盜刷之部分 價值共計5,0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 周添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之部分 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 周添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以洪敬雯金融卡盜刷之部分 價值1萬1,000元之商品 周添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186號
第39487號
  被   告 陳唯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唯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107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後,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110年度毒偵 字第797、845、1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判決撤銷改判7年8月,又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 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 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4月28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1年8月26日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拾獲雷喻翔所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 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玉山信用卡,卡號詳卷)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該信用 卡返還原主或送交警方處理,而將其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 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利用使用前開信用卡不須核對持卡人 身分,且小額刷卡無庸簽名之機制,持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 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額之商品,共刷卡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已受真正持卡人授權刷卡消 費,因而獲取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 玉山銀行及雷喻翔。嗣雷喻翔發覺上開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9月1日17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沃旅飯店502號房內,見其所應召之女子洪敬雯離開房間 下樓取款,並將皮包暫置在房內,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洪敬雯所有, 置放在皮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下稱中信金融卡,卡號詳卷)得手 後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利用使用中信金 融卡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且小額刷卡無庸簽名之機制,持 中信金融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額之商品,共刷卡1



萬1,000元,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已受真正持卡人授 權刷卡消費,因而獲取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 生損害於中信銀行及洪敬雯。嗣洪敬雯發覺上開信用卡遭盜 刷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雷喻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洪敬雯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唯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雷喻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雷喻翔所有之玉山信用卡遺失之事實。 3 告訴人洪敬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洪敬雯所有之中信金融卡遭竊之事實。 4 玉山銀行之交易明細表1張、刷卡收據2張、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9張。 證明被告持玉山信用卡刷卡購物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8張。 證明被告竊取並持中信金融卡刷卡購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所為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未扣案之價值1萬6,000元不法利得及所購得 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之 物品除中信金融卡外,仍有現金1,000元,惟本件除告訴人 洪敬雯於警詢中之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於上開 時間、地點所竊取之物品包含現金1,000元,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品價格 1 111年8月26日11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 2,000元 2 111年8月26日11時22分許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品價格 1 111年9月1日17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便利商店內 1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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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