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語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4376號、第14377號、第16576號、第17623號
、第18802號、第18807號、第27373號、第37162號、第37163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10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8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語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語晨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㈠、㈡、㈢)。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 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 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遞減之。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偵字第39710號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658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 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 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 8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 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76號
第14377號
第16576號
第17623號
第18802號
第18807號
第27373號
第37162號
第37163號
被 告 曹語晨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21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曹語晨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 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
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 犯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 向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並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 再於111年11月23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 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每個 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出租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 表所示之王科國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 銀行功能轉出,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王科國等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科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志遠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賴文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柳孟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張哲維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賜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潘昀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語晨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每個月3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科國之指訴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被害人黃文華之指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被害人李永煌之指述、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張及LINE對話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高志遠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4張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照片1張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告訴人潘昀廷之指訴、網路轉帳交易擷圖1張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告訴人陳賜彬之指訴及LINE對話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告訴人賴文堯之指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LINE對話截圖1份及MTW交易所網頁截圖1張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告訴人張哲維之指訴、第一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及LINE對話截圖1張。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0 告訴人柳孟萱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及LINE對話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 11 本案帳戶開戶申請書及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111年度偵字第18802號卷) 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所申辦,被告同時申請個人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透過網路銀行功能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 示之人受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 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王科國 架設「bitinsbeex」投資網站,於110年10月間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勸誘告訴人王科國加入網站會員,佯稱可投資獲利 110年11月29日10時39分許 25萬元 2 被害人黃文華 架設「興州國際」投資網站,於110年11月間起,透過交友軟體勸誘被害人黃文華加入網站會員,佯稱可投資獲利 110年11月29日11時18分許 10萬元 3 被害人李永煌 架設「SIWEN」投資網站,於110年10月間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勸誘被害人李永煌加入網站會員,佯稱可投資獲利 110年11月29日14時12分許 4萬元 4 告訴人高志遠 架設「ICMARKETS」投資網站,於110年10月間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勸誘告訴人高志遠加入網站會員,佯稱可投資獲利 111年11月29日16時54分許 3萬元 5 告訴人潘昀廷 架設「WorldmoneyEX」投資網站,於110年9月間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勸誘告訴人潘昀廷加入網站會員,佯稱可投資獲利 110年11月30日12時7分許 13萬元 6 告訴人陳賜彬 架設「SIWEN」投資網站,於110年9月間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勸誘告訴人陳賜彬加入網站會員,佯稱可投資獲利 111年11月30日12時43分許 50萬元 7 告訴人賴文堯 架設「MTW交易所」投資網站,於110年9月間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勸誘告訴人賴文堯加入網站會員,佯稱可投資獲利 110年11月30日13時49分許 36萬2,000元 8 告訴人張哲維 架設「星島環球金融」投資網站,於110年11月間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勸誘告訴人張哲維加入網站會員,佯稱可投資獲利 110年11月30日18時3分許 1萬元 9 告訴人柳孟萱 架設「星島環球金融」投資網站,於110年11月間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勸誘告訴人柳孟萱加入網站會員,佯稱可投資獲利 110年12月1日11時52分許 7萬元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9710號
被 告 曹語晨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曹語晨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 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 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收取、 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 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2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第一 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去向。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1月間起, 以LINE帳號「cm10707」,向郭政憲佯稱:其有使用一個投 資網站「FXTF」操作外匯賺錢,只要依指示操作創立帳號並 儲值帳號,即可輕鬆賺錢等語,致郭政憲陷於錯誤,於110 年12月1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曹語 晨上開帳戶內。嗣因郭政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郭政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第一銀行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畫面。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376、14377、16576、17623 、18802、18807、27373、37162、3716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2837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 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 等罪嫌,與前案犯罪事實係提供同一帳戶,僅係被害人不同 ,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8號
被 告 曹語晨 男 24歲(民國87年12月25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21 居新北市○○區○○○○00號13樓 送達新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癸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語晨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 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以存提款與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逃避追查,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 11月30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中旬,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佳怡」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文堯佯稱 :在歐洲央行數位貨幣之MTW交易所投資,具有公信力且獲利穩賺 不賠等語,致賴文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1月 30日13時4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36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嗣賴文堯查覺受騙而提起告訴,始悉上情。二、案經賴文堯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賴文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經過之事實。 2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同上。 二、核被告曹語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詐欺等之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376等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837號案件審理中, 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而本件被告所犯詐欺案件,與原起訴之同一告訴人係相同事 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