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659號
TPDM,112,審易,659,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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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6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號
)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642號、第899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起訴部分:
  被告陳榮森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00號前,見告訴人李承燁所有之銀色腳踏車1輛停放 在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追加起訴部分: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①民 國112年1月18日下午6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見告訴人劉鵬程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②112年 1月22日上午5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告訴人陳淑婷所有之摺疊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因認被告均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6款有明文規定。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23日繫屬本院,嗣追加 起訴,於112年4月25日繫屬本院,有本院各該收文狀日期戳 可憑,而被告於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繫屬前之112年3月16日 死亡,有卷內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檢察官本應就被告被 訴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乃檢察官未審酌此情,對被告提起本 件公訴及追加起訴,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就被告被訴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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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