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92號
TPDM,112,審易,292,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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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崴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崴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晚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阿豆師排骨湯」餐廳用餐結束欲行離去之際, 因認盧登國所有、停放於上址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影響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出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在上 開餐廳前,徒手拍擊、腳踹盧登國所有上開汽車之右後照鏡 ,致該後照鏡外翻無法復位且外殼破裂,喪失原有顯示右後 方車況及美觀之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盧登國。二、案經盧登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俊崴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2年3月2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1頁、第13-16頁、第21-23頁、第35頁)在卷可參, 而本院認本案係應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拍擊告訴人 盧登國所有上開汽車右後照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 犯行,於偵訊時辯稱:那個後照鏡本來就壞掉云云,惟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與其在同處用餐,被告離開時 認為其車輛擋到他機車離開的道路,其當下告訴被告其車輛 沒有擋到他,後來被告就先後用手打、腳踹方式毀壞其右後 照鏡,該後照鏡外殼遭踹壞,且整個後照鏡已經無法轉回正 常角度正常運作等語(見偵17161卷第57-58頁);證人游凱 卉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原本都在其店裡用餐,被告 用完餐後離去時,突然暴怒對告訴人車輛之右後照鏡拳打腳 踢,該右後照鏡是被告打壞的等語(見調偵1891卷第45-46 頁),觀之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並有汽車受損照片2張、車 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17161卷第17頁、第19頁 ),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上開 汽車之右後照鏡,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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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