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銘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 實
陳浩銘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上開管制刀械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我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手指虎1支(下稱本案手指虎)後持有之,並於不詳時間將之藏放在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置物處。嗣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其姪子陳諺霆(原名陳致瑋,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向陳浩銘借用上開車輛,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陳諺霆駕車駛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徵得陳諺霆同意搜索上開車輛,當場扣得本案手指虎。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浩銘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2年3月1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 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本案手指虎,並將之置放於前揭小客車 車門置物處,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刀械犯行,並辯稱: 本案手指虎是111年9月29、30日,我開車載友人「家寶」時 ,他掉在我車上的,我就順手收進車門置物處,我不知道手 指虎是管制刀械云云。經查:
㈠前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誤(見偵字卷第20 至21、140頁),核與證人陳諺霆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字卷第94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本案手指虎照 片可佐(見偵字卷第25至29、37、113頁),又本案手指虎 經鑑驗結果,全長22.5公分(含刀刃),金屬塊製成,中有 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 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手指 虎)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3日北市警保字第 11130794047號函可參(見偵字卷第115頁),均堪認定。 ㈡而本案手指虎非一般生活必需之刀物,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警詢時亦自承:我知道本案手 指虎可以展開變成刀子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咸認並無 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是被告行為時確係本於本案手指虎屬 管制刀械之認知下,而將之置於自身實力支配而持有。至於 被告取得本案手指虎之時間及方式,其雖以前詞置辯,然被 告就「家寶」之年籍及聯絡方式均不知悉,豈有載送該人且 甘冒刑責而為其保管本案手指虎之可能?此部分辯詞,無足 採信,爰認被告係於不詳時間,在我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取得本案手指虎,併予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又持有刀械為繼續犯,於行為人終止持有之前, 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是期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 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 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⒉查被告以繼續一行為自不詳時間持有本案手指虎至111年10月
3日遭查獲止,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關於未經許 可持有刀械曾於86年間修正公布施行,惟被告所為既屬繼續 犯,揆諸上揭說明,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即適用修正後 之新法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持有管制刀械,顯具 一定程度之社會潛在危害性,實應非難,惟念其持有本案手 指虎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客觀 事實之態度、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鐵工 師傅、家庭經濟貧寒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查本案手指虎經送鑑屬管制刀械,業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