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
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秀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27日上午10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呂永清管領之蝦 米水果行(市招金椰子水果行),自陳列架上取下百香果1袋 (價值共新臺幣120元,已發還),逕自放入自備之購物袋 遮掩,未經結帳即步出店門而竊取之。嗣為呂永清察覺有異 ,在店外將其攔下,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秀月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2年3月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 ,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上開物品而未結帳 即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忘記結 帳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呂永清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店內有
員工在觀看監視器時,發現被告拿了百香果1袋便逕行走出 店內並未結帳,該員工有打電話通知其去攔下被告,其向被 告詢問為什麼要拿取店內商品,被告僅一直哭著表示請其原 諒她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239號卷【下稱偵 31239卷】第22頁),觀之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 (見偵31239卷第25至27頁、第39至40頁),足認被告上開 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百香果1袋,業已返還被害人,有扣押物 認領保管單(見偵31239卷第37頁)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