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正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353
號、111年度偵字第27033號、111年度偵字第2718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孫正霖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正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民國111年7月13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 0號地下1層之德威眼鏡專櫃台前,徒手竊取眼鏡〔廠牌OPS, 型號52XS,價格新臺幣(下同):1萬3,450元〕1支後,離開現 場,嗣店員白偉民發現眼鏡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同日下午13時52分許,在上址THE NORTH FACE 101門市內, 徒手竊取架上外套(價值:9,880元)1件,捲起藏於胸前套後 逃逸。嗣店長邱習翔發現商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並在上址商場內找尋孫正霖、拍攝孫正霖之影像後報警處 理。
(三)同年8月7日下午14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B 1小南門婦幼館商店內,徒手竊取背包車(品牌:MOOV,價格 :3,980元)1台,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店長王勝賢發 覺有異,追出店外,孫正霖發覺遭人追緝,隨即將背包車棄 置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王勝賢在上址對面之摩斯 漢堡前攔下孫正霖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邱習翔、白偉民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孫正霖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到上開地點之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是為了改革司法云云。惟查,上開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白偉民、邱習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王勝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27188卷【下稱偵27188卷】第39至43頁、第45至 47頁、第93至95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033卷【下 稱偵27033卷】第39至41頁、第79至80頁、臺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26353卷【下稱偵26353卷】第15至17頁),復有監 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共、遭竊眼鏡1支標籤照片、德威眼 鏡廠商退貨單、側錄光碟、遭竊之外套照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1張(見 偵27188卷第57至61頁、第103頁、第105頁,偵27033卷第45 至47頁、第97頁、第99頁,偵26353卷第19至31頁)在卷可參 ,堪認屬實,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業有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未思悔改,又為本件犯行,所為實非 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三)竊取之背包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 26353卷第25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宣告刑及沒收 一 孫正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眼鏡壹支(廠牌OPS,型號52XS)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孫正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孫正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