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2年度,7號
TPDM,112,審原訴,7,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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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迦豪




選任辯護人 馬廷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6593號、第38975號、第39161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迦豪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迦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2所為(即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一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飛機TELEGRAM暱稱「猴賽雷」、「阿莎力」、「兩津 堪吉」、「劉姓收水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及就附表編號2至12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之本件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 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 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5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其總共領到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 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975號第19頁),是本案 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9,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領款人 (收水)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吳秉駿 111年8月29日 21時1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由吳秉駿匯款以取消交易云云 同日22時18分、22時21分及22時23分許 4萬9,999元 2萬9,999元 1萬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511號帳戶) 周迦豪 111年8月29日22時33分、2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便利商店明日門市」 111年8月29日22時39分、22時40分及2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都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周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家和 111年8月29日 21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由陳家和匯款以解除網路購物錯誤設定云云 同日23時14分、23時47分許 1萬6,015元 8,985元 周迦豪 111年8月29日23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昌盛門市」 1萬7,000元 周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黃心祈 111年8月30日18時5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由黃心祈操作匯款云云 隔日(31日)16時8分、16時12分及16時38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9元 2萬2,70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891號帳戶) 周迦豪 111年8月31日16時19分8秒、16時19分54秒及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復門市」 同日17時17分10秒及17時17分53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德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005元 周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吳定鴻 111年8月31日14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由吳定鴻匯款以取消VIP資格云云 同日16時37分許 1萬8,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宗杰 (周迦豪) 111年8月31日17時46分、17時47分、17時48分及17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崙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周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賴彥峻 111年8月31日16時2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由賴彥峻匯款以取消重複扣款云云 同日17時1分及17時10分許 1萬0,015元 9,995元 周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簡泓晉 111年8月31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由簡泓晉匯款以取消高級會員資格云云 同日17時21分許 3萬0,102元 周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廖毓茹 111年8月31日17時2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由廖毓茹匯款以退還款項云云 同日17時54分許 4萬3,01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280號帳戶) 周迦豪 111年8月31日18時15分、18時16分及18時17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中崙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周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林揚哲 111年8月31日16時4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由林揚哲匯款以簽署金流服務合約云云 同日18時4分及18時7分許 4萬9,913元 2萬2,738元 宗杰 (周迦豪) 111年8月31日18時21分、18時22分及18時2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中崙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5,000元 周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李興貴 111年8月31日17時2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由李興貴匯款以取消會員資格云云 同日18時20分、18時23分、18時26分及18時31分許 9,985元 9,985元 3,125元 3,215元 周迦豪 111年8月31日18時32分0秒及18時32分49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清愿門市」 2萬元 6,000元 周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林暘凱 111年8月31日1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由林暘凱匯款以取消重複購買之商品云云 同日18時51分許 3,010元 宗欣儀 (周迦豪) 111年8月31日19時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鑫德門市」 3,000元 周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蔡佩樺 111年8月31日16時3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由蔡佩樺匯款以取消重複扣款云云 同日17時8分及17時11分許 4萬9,986元 2萬5,03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747號帳戶) 宗欣儀 (周迦豪) 111年8月31日18時28分、18時29分,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風復門市」 同日18時34分、18時35分、18時36分及18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G樓「微風廣場復興館」 2萬元 2萬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4,005元 周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賴怡涵 111年8月31日17時5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由賴怡涵匯款以取消捐款之錯誤設定云云 同日18時6分許 4萬9,985元 周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593號
111年度偵字第38975號
111年度偵字第39161號
  被   告 周迦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 (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宗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宗欣儀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迦豪宗欣儀為男女朋友,宗欣儀宗杰為姊弟,周迦豪 於民國111年8月底某日,加入成員有「猴賽雷」、「阿莎力 」、「兩津堪吉」及「劉姓收水成員」(上開4人所涉詐欺 等犯行,現由警方追查中)此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 團擔任車手。周迦豪獨自或指使宗杰宗欣儀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周迦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9日21時 30分許,致電予陳家和,佯稱需匯款以解除網路購物錯誤 設定云云,致陳家和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14分及23時47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015元及8,985元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511號帳戶)。周迦豪再聽從「猴賽雷」之指示 ,於同日23時24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 商店昌盛門市」,從郵局511號帳戶提領1萬7,000元,再 將款項交予「劉姓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
(二)周迦豪宗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如附表編號1至7號);或由 周迦豪宗欣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如附表編號8至10號), 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周迦豪再聽從「猴賽雷」之指示,乘坐由宗杰騎 乘之機車,於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1 至7號所示之地點,由自己或指使宗杰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 7號所示之款項;周迦豪另命宗欣儀於附表編號8至10號所 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8至10號所示之地點,由宗欣儀提 領如附表編號8至10號所示之款項。所有領得之款項集中 由周迦豪上繳予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
(三)周迦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9日21時 17分許,致電予吳秉駿,佯稱需匯款以取消交易云云,致 吳秉駿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8分、22時21分及22時23分 許,分別匯款4萬9,999元、2萬9,999元及1萬9,999元至郵 局511號帳戶。周迦豪再聽從「猴賽雷」之指示,於同日2 2時33分及22時3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 便利商店明日門市」,接續從郵局511號帳戶提領2萬元及 2萬元;再於同日22時39分、22時40分及22時41分許,至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鑫都門市」,從 郵局511號帳戶接續提領2萬元、2萬0,005元及2萬0,005元 ,再將款項全數交予「劉姓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黃心祈吳定鴻、賴 彥峻、廖毓茹、林揚哲李興貴林暘凱蔡佩樺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迦豪宗杰宗欣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3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黃心祈吳定鴻賴彥峻廖毓茹、林揚哲李興貴林暘凱蔡佩樺及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林暘凱之父親林佳正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陳家和簡泓晉、賴怡涵吳秉駿於警詢中之陳述 (3)被害人陳家和提出之手機交易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 (4)告訴人黃心祈提出之存摺內頁及交易紀錄各1份 (5)告訴人吳定鴻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交易紀錄各1份 (6)告訴人賴彥峻提出之手機交易紀錄2份 (7)被害人簡泓晉提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網路銀行交易紀錄1份 (8)告訴人廖毓茹提出之手機交易紀錄1份 (9)告訴人林揚哲提出之手機交易紀錄1份 (10)告訴人林暘凱提出之交易紀錄1份 (11)告訴人蔡佩樺提出之手機交易紀錄1份 (12)郵局511號帳戶、郵局891號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郵局280號帳戶、郵局747號帳戶之交易紀錄1份 (13)被告周迦豪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領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1張 (14)被告周迦豪宗杰宗欣儀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領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25張 (15)被告周迦豪於犯罪事實欄一、(三)領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 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再由被告周迦豪宗杰宗欣儀分別提領而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迦豪對本案所有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被告宗杰對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宗欣儀對附表編號8 至10號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被告周迦豪與「猴賽雷」、「阿莎力」、「兩津堪 吉」及「劉姓收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宗杰對於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被害人, 與被告周迦豪、「猴賽雷」、「阿莎力」、「兩津堪吉」及 「劉姓收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宗欣儀對於附表編號8至10號所示被害人,與被 告周迦豪、「猴賽雷」、「阿莎力」、「兩津堪吉」及「劉 姓收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周迦豪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其參與犯 罪組織後首次犯行,請將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次犯行所涉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周迦豪 對本案所有被害人;被告宗杰對於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被告宗欣儀對於附表編號8至10號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均係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等罪 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罪論處後,依照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被告3人於偵訊 中坦承犯罪,並表示願意配合警方追查其他共犯,態度非差 ,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領款人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黃心祈 111年8月30日18時5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由黃心祈操作匯款云云 隔日(31日)16時8分、16時12分及16時38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9元 2萬2,70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891號帳戶) 周迦豪 111年8月31日16時19分8秒、16時19分54秒及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復門市」 同日17時17分10秒及17時17分53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德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005元 2 吳定鴻 111年8月31日14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由吳定鴻匯款以取消VIP資格云云 同日16時37分許 1萬8,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宗杰 111年8月31日17時46分、17時47分、17時48分及17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崙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3 賴彥峻 111年8月31日16時2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由賴彥峻匯款以取消重複扣款云云 同日17時1分及17時10分許 1萬0,015元 9,995元 同上 4 簡泓晉 111年8月31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由簡泓晉匯款以取消高級會員資格云云 同日17時21分許 3萬0,102元 同上 5 廖毓茹 111年8月31日17時2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由廖毓茹匯款以退還款項云云 同日17時54分許 4萬3,01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280號帳戶) 周迦豪 111年8月31日18時15分、18時16分及18時17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中崙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6 林揚哲 111年8月31日16時4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由林揚哲匯款以簽署金流服務合約云云 同日18時4分及18時7分許 4萬9,913元 2萬2,738元 同上 宗杰 111年8月31日18時21分、18時22分及18時2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中崙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5,000元 7 李興貴 111年8月31日17時2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由李興貴匯款以取消會員資格云云 同日18時20分、18時23分、18時26分及18時31分許 9,985元 9,985元 3,125元 3,215元 同上 周迦豪 111年8月31日18時32分0秒及18時32分49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清愿門市」 2萬元 6,000元 8 林暘凱 111年8月31日1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由林暘凱匯款以取消重複購買之商品云云 同日18時51分許 3,010元 同上 宗欣儀 111年8月31日19時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鑫德門市」 3,000元 9 蔡佩樺 111年8月31日16時3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由蔡佩樺匯款以取消重複扣款云云 同日17時8分及17時11分許 4萬9,986元 2萬5,03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747號帳戶) 宗欣儀 111年8月31日18時28分、18時29分,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風復門市」 同日18時34分、18時35分、18時36分及18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G樓「微風廣場復興館」 2萬元 2萬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4,005元 10 賴怡涵 111年8月31日17時5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由賴怡涵匯款以取消捐款之錯誤設定云云 同日18時6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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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