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啟
義務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
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
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耀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一二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二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李嘉珮。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 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 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 rights withresp 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 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 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 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 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 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 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收取集團成員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之贓款, 或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付與共同被告陳冠豪,讓陷於錯誤之告訴人依指示 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被告復經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 開款項,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 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 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雖未自始至 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收取款項或提供帳戶再予提 領,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 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 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 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 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各 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乙 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洗錢罪均 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依法 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提款卡及密碼,復於起訴 書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 騙集團上游成員,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李嘉珮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 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其餘告訴人均 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告訴人 李嘉珮同意判處被告緩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 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 明。
㈥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 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 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李嘉珮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
㈣被告於本案固受有未扣案犯罪所得約1萬元,上開未扣案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李嘉珮達成和解,已足剝奪 其犯罪利得。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李嘉珮就本案所達成之和 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所分得數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故被告就本案所取得之報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受害民眾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主文欄 1 李嘉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17時53分前某時許,致電李嘉珮並佯稱:李嘉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李嘉珮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17時53分許、同日時56分許 9萬9,989元 4萬6,224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耀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黃培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21時22分前某時ㄏ許,致電黃培鈞並佯稱:黃培鈞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黃培鈞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21時22分許、同日時41分許 9萬9,987元 2萬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喬美) 蔡耀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周郡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21時36分前某時許,致電周郡憲並佯稱:周郡憲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杜奇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21時36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喬美) 蔡耀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7號
被 告 蔡耀啟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啟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漂泊」、「奇」之 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漂泊」、「奇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 「漂泊」、「奇」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渠 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蔡耀啟 依「漂泊」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其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 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 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漂泊」或「奇」。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 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嘉珮、黃培鈞、周郡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耀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漂泊」、「奇」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工作,並依「漂泊」之指示,前往向「漂泊」領取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付予「漂泊」或「奇」等事實。 (二) 1、告訴人李嘉珮、黃培鈞、周郡憲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相關金融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李嘉珮、黃培鈞、周郡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蔡耀啟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扣案被告所有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蔡耀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漂泊」、「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乙支(型號:iphone 7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係被告所有供其擔任領款車手工作時,聯繫共犯詐欺集 團成員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李嘉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17時53分前某時許,致電李嘉珮並佯稱:李嘉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李嘉珮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17時53分許、同日時56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4萬6,224元 111年11月10日18時15分許至同日時24分許間 臺北馬階醫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6,000元 2 黃培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21時22分前某時許,致電黃培鈞並佯稱:黃培鈞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黃培鈞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21時22分許、同日時41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喬美) 9萬9,987元、2萬123元 111年11月10日21時46分許至同日時48分許 臺北北門郵局嘉新大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3 周郡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21時36分前某時許,致電周郡憲並佯稱:周郡憲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杜奇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21時36分許 (同上) 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