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栩埡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4號、第75號、第76號、第77號、第78號、第79號、
第80號、第81號、第82號、第83號、第84號、第85號),嗣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栩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6「遭施用詐術」 欄所載「保證金15萬元」更正為「保證金1萬5000元」、附 表編號12「日期/時間」欄補充「下午5時22分許」、證據清 單編號22所載「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並補 充「被告李栩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其郵局帳戶帳號及幣託公司會員帳號、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並於107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前案所犯之罪 ,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
有相當差別,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及幣託公司會員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 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分別遭受財物損失,並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 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審原訴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 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凡在判決前5年以 內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 被告於本件判決前,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在本件宣 判前5年以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件犯行自無 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被告緩刑,併予指明。 三、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卷內事證,本院查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幫助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之情,自 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被告所 幫助之詐欺正犯雖有向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 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 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 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4號
第75號
第76號
第77號
第78號
第79號
第80號
第81號
第82號
第83號
第84號
第85號
被 告 李栩埡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之1, 4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11樓之3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栩埡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 若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並匯入該帳戶,以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1月14日凌晨2時6分許,在其位於住○○市○○區○○ 路0段00號之1,4樓住處,以網路連線方式,將身分證、個人 手持身分證照片、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名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李栩埡之郵局帳戶)及帳號lixuya50000000il.com電子郵 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幣託公司)申請會員,幣託公司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1分驗 證李栩埡之會員資格通過,並將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等入金虛擬帳戶,綁定李栩埡之郵局帳戶。李栩埡旋於 通過上開會員資格後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帳 號及幣託公司會員註冊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幣託公司會員註冊帳號、密碼後 ,即以如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及事由,分別對如附表所示陳 品希等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入錯誤,因而透過超商條碼 儲值虛擬貨幣至上開幣託帳戶,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陳 品希等人驚覺遭詐,提供超商繳費條碼訴警究辦,經警調閱 幣託平台資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希、周信宏、莊朝惟、黃威翔、高峰、詹茹蒨、范 家洋、林敬翰、陳宣達、莊秀芸、張良臣分別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栩埡於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品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品希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所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時間、方式及金額,交付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周信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信宏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所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時間、方式及金額,交付財物之事實。 4 告訴人莊朝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朝惟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所騙,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時間、方式及金額,交付財物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威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威翔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術所騙,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時間、方式及金額,交付財物之事實。 6 告訴人高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高峰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術所騙,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日期、時間、方式及金額,交付財物之事實。 7 告訴人詹茹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詹茹蒨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術所騙,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日期、時間、方式及金額,交付財物之事實。 8 告訴人范家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范家洋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詐術所騙,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日期、時間、方式及金額,交付財物之事實。 9 告訴人林敬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敬翰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詐術所騙,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日期、時間、方式及金額,交付財物之全部犯罪事實。 10 被害人黃凱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黃凱婷遭如附表編號9所示詐術所騙,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日期、時間、方式及金額,交付財物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宣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宣達遭如附表編號10所示詐術所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日期、時間、方式及金額,交付財物之全部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莊秀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秀芸遭如附表編號11所示詐術所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日期、時間、方式及金額,交付財物之全部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張良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良臣遭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所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時間、方式及金額,交付財物之全部犯罪事實。 14 被告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0年11月11日至111年2月7日交易資料;被告之幣託虛擬貨幣申請資料、該虛擬貨幣自110年11月17日開戶日至110年12月6日之匯入款、登入IP及買賣泰達幣之交易明細資料等 ⑴證明被告之郵局帳戶為被告於103年6月23日開戶之事實。 ⑵證明幣託公司曾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3時7分匯款1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測試帳戶功能之事實。 ⑶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交付之款項,均有於附表所示日期、金額,以超商儲值(加值)方式存入被告之幣託虛擬帳戶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之幣託虛擬帳戶於左揭日期之登入IP及買賣(交換)泰達幣之交易明細及餘額等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陳品希與假貸款平台對話紀錄、全家超商繳費條碼等 證明告訴人陳品希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所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時間、方式及金額,交付財物之全部犯罪事實。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假貸款平台簡訊、告訴人周信宏與「張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全家超商繳費條碼等 證明告訴人周信宏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所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時間、方式及金額,交付財物之全部犯罪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莊朝惟與「林美雅專員」、「華泰分期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全家超商繳費條碼翻拍資料等 證明告訴人莊朝惟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所騙,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時間、方式及金額,交付財物之全部犯罪事實。 1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黃威翔與假貸款平台對話翻拍照片、全家超商繳費條碼等 證明告訴人黃威翔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術所騙,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時間、方式及金額,交付財物之全部犯罪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高峰與「樂天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全家超商繳費條碼翻拍照片等 證明告訴人高峰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術所騙,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日期、時間、方式及金額,交付財物之全部犯罪事實。 2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詹茹蒨與「樂天-韓國彬」、「樂天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資料、全家超商及萊爾富超商繳費條碼影本等 證明告訴人詹茹蒨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術所騙,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日期、時間、方式及金額,交付財物之全部犯罪事實。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號)、告訴人范家洋與「張芷敏-樂天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資料、全家超商繳費條碼等 證明告訴人范家洋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詐術所騙,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日期、時間、方式及金額,交付財物之全部犯罪事實。 2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全民紓困基金申貸-紓困4.0」簡訊翻拍資料、全家超商繳費條碼等 證明告訴人林敬翰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詐術所騙,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日期、時間、方式及金額,交付財物之全部犯罪事實。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樂天貸款網站(ltfq8686.com)翻拍資料、被害人黃凱婷與「樂天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資料、全家超商繳費條碼等 證明被害人黃凱婷遭如附表編號9所示詐術所騙,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日期、時間、方式及金額,交付財物之全部犯罪事實。 2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全民紓困基金申貸」簡訊翻拍資料、告訴人陳宣達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暨手機截圖翻拍資料、全家超商繳費條碼等 證明告訴人陳宣達遭如附表編號10所示詐術所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日期、時間、方式及金額,交付財物之全部犯罪事實。 2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莊秀芸與「樂天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資料、全家超商繳費條碼等 證明告訴人莊秀芸遭如附表編號11所示詐術所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日期、時間、方式及金額,交付財物之全部犯罪事實。 2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張良臣收到「樂天客服」之簡訊暨合約等翻拍資料、全家超商繳費條碼等 證明告訴人張良臣遭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所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時間、方式及金額,交付財物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又被 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韋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對象 遭施用詐術 財物交付情形 日期/時間 交付方式 金額 (新臺幣:元) 第二段繳費代碼 1 告訴人陳品希 自稱樂天銀行客服人員「張芷敏」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品希佯稱:借貸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使告訴人陳品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 110年12月2日 下午2時12分 依對方提供支付款條碼至超商付款 20,000 00LDZ00000000000 2 告訴人 周信宏 LINE暱稱「張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周信宏佯稱:需提供財力證明金以解凍帳戶,始可借貸15萬元云云,使告訴人周信宏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 110年12月1日 晚間7時23分 同上 9,000 00LDZ00000000000 3 告訴人莊朝惟 LINE暱稱「林美雅專員」、「華泰分期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莊朝惟佯稱:需繳交保證金1萬元,始可借貸10萬元云云,使告訴人莊朝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 110年11月20日 下午2時14分 同上 20,000 00LDZ00000000000 4 告訴人黃威翔 LINE暱稱「王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威翔佯稱:申請貸款已經通過,但拿到貸款前需提供財力證明云云,使告訴人黃威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 110年11月17日 晚間8時47分 同上 10,800 00LDZ00000000000 5 告訴人高峰 LINE暱稱「樂天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高峰佯稱:有分期貸款可以申請云云,使告訴人高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 110年12月1日 晚間7時14分 同上 10,000 00LDZ00000000000 6 告訴人詹茹蒨 LINE暱稱「樂天-韓國彬」、「樂天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詹茹蒨佯稱:借貸15萬元,需先提供還款保證金15萬元云云,使告訴人詹茹蒨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 110年11月19日 晚間6時34分 同上 20,000 00LDZ00000000000 110年11月19日 晚間9時9分 同上 15,000 00LDZ00000000000 7 告訴人范家洋 LINE暱稱「樂天-劉專員」、「張芷敏-樂天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范家洋佯稱:貸款15萬元,需先繳納10%保證金云云,使告訴人范家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 110年11月23日 晚間11時39分 同上 20,000 00LDZ00000000000 8 告訴人林敬翰 簡訊「全民紓困基金申貸-紓困4.0」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敬翰佯稱:你借錢訂單遭凍結,需先付款始能解凍云云,使告訴人林敬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 110年11月22日 晚間8時9分 同上 3,000 00LDZ00000000000 9 被害人黃凱婷 LINE暱稱「樂天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凱婷佯稱:貸款10萬元,需先繳納1萬元保證金云云,使被害人黃凱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另5,000元由其胞妹代繳)。 110年11月21日 中午12時52分 同上 5,000 00LDZ00000000000 10 告訴人 陳宣達 簡訊「全民紓困基金申貸」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宣達佯稱:可申請紓困貸款,需先付款云云,使告訴人陳宣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 110年11月17日 晚間8時51分 同上 20,000 00LDZ00000000000 11 告訴人莊秀芸 自稱樂天銀行客服人員「張芷敏」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莊秀芸佯稱:借貸需先確認有能力還款,需先繳費云云,使告訴人莊秀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 110年11月22日 晚間8時12分 同上 15,000 00LDZ00000000000 12 告訴人 張良臣 自稱樂天銀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良臣佯稱:借貸需先確認有能力還款,要繳保證金云云,使告訴人張良臣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 110年12月4日 下午5時19分 同上 20,000、10,000 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 合計 197,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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