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秀珊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539號、第16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
度審交訴字第9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秀珊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2年2 月19日」應更正為「111年2月19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蔣秀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 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 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死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並在有偵查權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報警 並向員警表明身分、坦承肇事,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自首 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偵12539卷第41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所為 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 並已部分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審 交訴卷第157-158頁),已見其彌補之心意,並兼衡被告之過 失情節、過失比例、所生損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 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於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後,給予被告緩 刑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55頁),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 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 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蔣秀珊應給付呂學銘、呂忠良新臺幣(下同)290萬2,523元,其中20萬2,523元已於民國111年3月1日給付予呂學銘完畢,餘款給付方式如下:
1.蔣秀珊應給付呂學銘135萬元(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 自112年5月23日前一次給付完畢,前開款項金額應匯入呂學銘 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2.蔣秀珊應給付呂忠良135萬元(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 自112年5月23日前一次給付完畢,前開款項金額應匯入呂忠良 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39號
第16789號
被 告 蔣秀珊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現住○○市○○區○○○路0段00巷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秀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
VB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寧波西街左轉和平西路行駛,適行人呂 林猜行走行人穿越道,見狀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呂林猜 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送醫急救及
護理之家照護後,因長期放置導尿管導致泌尿道感染造成敗 血性休克死亡。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蔣秀珊當場坦承肇 事,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呂林猜之子呂學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蔣秀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肇事之事實 2 告訴人呂學銘之指訴 被害人呂林猜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肇事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3月30日北市醫和字第1113022583號函、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1年3月31日耕醫病歷字第1110002894號函、再生護理之家病歷、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