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13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
第9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詠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詠升於民國111年2月9日晚間6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 1年1月24日上午9時29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 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同向前方分別有范文豪( 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該路段第4車道、蔡銘益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該路 段第3車道,陳詠升則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蔡銘益正後方, 林妙娟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 ,亦同向行駛於陳詠升左後方之第2車道。陳詠升於行經臺 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4段與富錦街107巷交岔路口(下稱本案 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范文豪 所駕駛之A車自公車站起步欲向左變換至第3車道,蔡銘益騎 乘B車因而煞車,陳詠升竟疏未注意此一車前狀況,亦未與B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一時閃避不及,遂自後碰撞B 車後車尾,B車遭撞擊後倒地向左滑行,再與D車發生碰撞, 致蔡銘益因而受有右側手腕大多角骨骨折、右側第一掌骨骨 折、右手腕遠端橈尺關節韌帶損傷、右膝、右前臂及臀部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銘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詠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銘益、證人范文豪、林妙娟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2769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第17至19頁、第21 至22頁、第47頁、第49頁、第53頁、第101至105頁),並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臺北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4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 車損照片10張、告訴人傷勢照片9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113至 117頁、第35至36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6頁、第55至5 7頁、第129至14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 第213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因此,被告騎乘C車行駛在道路上,依法即 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 告視線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行經 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前方蔡銘益騎乘之B車因范 文豪所駕駛之A車自公車站起步欲向左變換至第3車道而煞 車之車前狀況,遂自後碰撞B車車尾,致告訴人倒地後復 與D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
(三)又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 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5至159頁), 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是以,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 ,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報警處理,待警方前往處理時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 (見偵卷第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當事 人登記聯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第59頁),嗣被告 亦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C車行駛於道路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 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雙方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 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1頁),暨衡以被告之 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