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熖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1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熖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游熖賀既於偵查中自白,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 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 (見偵字卷第65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時未遵守 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杜月嬌受傷,實有 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 度,併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計 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被告過失情節非 輕、告訴人傷勢甚重、告訴人於審理時所陳請對被告從重量 刑等意見,暨被告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2號
被 告 游熖賀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熖賀於民國111年3月1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自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47巷北往南方 向行駛,右轉行經民生東路2段與民生東路2段147巷口之際 ,本應注意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杜月嬌騎乘自行腳踏車由民 生東路東往西方向亦行經該處,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杜月嬌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內、外踝骨骨折(遠端脛、 腓骨)等傷害。
二、案經杜月嬌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熖賀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杜月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杜月嬌受傷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1片 1、佐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 2、證明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具有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