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諭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20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
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諭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諭緯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萬華 區桂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環 河南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 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適曾一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駛至本案 路口,陳諭緯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該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 曾一耿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曾一耿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上顎骨骨折、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左側 上顎正中門齒脫位、左側上顎側門齒骨折、上唇撕裂傷、下 唇穿透傷、右側肩關節脫臼、右側肱骨粗隆骨折、頭部外傷 、右側肩膀挫傷、右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擦傷及撕裂傷 等傷害。
二、案經曾一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諭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第4 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一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05號卷【 下稱偵卷】第15至20頁、第109至111頁),並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馬偕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7頁、第38頁、第39至40頁、第41至42頁、第21 至25頁、第61至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規定 。因此,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依法即負有如 上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視線自 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行經本案路口 欲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亦直行駛至 ,未讓直行車即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告訴人見狀閃 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前揭傷 害,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三)又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 同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9至 121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是以,被告因上開過 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 事等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第43頁),嗣而接受裁判, 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本 案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亦直行駛至,未讓 其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而發生本案交 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先行以新臺幣(下 同)50萬元達成部分和解且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審判筆 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從事工程、須扶
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暨被告 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又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釀本案車禍事故,然犯後坦 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達成部分和解且 當庭給付完畢,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 而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 ,當知所警惕,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謹慎駕駛,信無 再犯之虞,復參以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情 (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