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清敏
輔 佐 人 侯卜夫
選任辯護人 吳約貝律師
錢裕國律師
呂承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7281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清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認罪協 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
㈡被告除已於民國112年4月11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4 萬元作為刑事協議,另刑事附帶民事移送民事庭,將來判決 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44萬元,被告針對上開刑事協議之 44萬元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44萬元扣 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 44萬元,被告就低於44萬元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 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281號
被 告 侯清敏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清敏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0時1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華 城路往安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 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適馮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 華城路往山上方向行經於此,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馮萱受
有腹部挫傷、破水、頭部挫傷、妊娠30+3週,早期破水併早 期宮縮等傷害。
二、案經馮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清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駛入來車道,致與告訴人馮萱發生車禍。 2 告訴代理人曹靜雲(已解除委任)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駛入來車道,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9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駛入來車道,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車輛。 5 診斷證明書3紙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致腹中胎兒早產。 二、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 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 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 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子 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韋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