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吾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吾典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富錦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富錦街與同區三民路口,應注意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行 經閃光紅燈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依其當時精神狀態及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高慧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慧芳、高菱蓮、高廣融沿臺 北市松山區三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陳吾典 駕駛之租賃小客車車頭撞及高慧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 身,高慧玲因之受有胸部挫傷、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高慧 芳受有頭部鈍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高 菱蓮受有胸背部挫傷、四肢麻痛之傷害;高廣融則受有胸部 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 已與告訴人等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等人均乃 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與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