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良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94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良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支付告訴人羅香妹新臺幣拾貳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自一一二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支付告訴人羅香妹新臺幣肆仟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認罪協 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附記事項: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 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 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 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94號
被 告 葉良澤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良澤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東路路口欲左彎駛入和平東路3段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彎駛入和平東路3段,適有行人羅香
妹由北往南行走在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葉良澤因閃避不及 而撞上,致羅香妹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恥 骨骨折合併出血性休克、骶骨及髂骨骨折、第五腰椎骨折、 右額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葉良澤於肇事後,在 其過失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 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香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良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香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並倒地受傷之事實。 3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恥骨骨折合併出血性休克、骶骨及髂骨骨折、第五腰椎骨折、右額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號誌運作時向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車損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後未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即貿然左彎駛入和平東路 ,不慎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具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 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本件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即自行報警並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