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2年度執聲字第486號、
111年度緩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上「王定康」之署押壹枚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鴻宇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30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 民國111年3月11日確定,並於112年3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其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上偽簽之「王 定康」署押1枚,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亦為同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30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3月11日 確定,並於112年3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上之「王定康」簽名,係其所 偽造,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執聲字卷第4頁背面、6頁),足 認該簽名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予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 第2項、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