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29號
TPDM,112,原簡,29,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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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介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信介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 北地下街Y10出口外人行道某處,拾獲許庭宇遺失之皮夾1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含鈔票及零錢)、個人身 分證件、信用卡、火車月票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皮夾內現金取走侵占入己 後,再將皮夾交付全家超商臺鐵北店店長。嗣許庭宇發覺錢 包遺失,經詢問臺北車站值班站長室,知悉係上開全家超商 店長交寄,始報由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許庭 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 至10頁),核與告訴人許庭宇指訴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符(偵卷 第5至7頁、調院偵卷第2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查訪 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8至12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至被告雖辯稱皮夾內僅有 幾百元和幾十元零錢等語,惟從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可見被 告於全家便利商店結帳時手上有千元鈔票,且被告亦不否認 有拿取零錢,是足認告訴人指述其皮夾內鈔票及零錢合計為 2,300元等語,可以憑信,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他人之物應予 返還所有人或交由警察機關、拾得物保管單位處理,不得侵 占為己有,惟卻因沒有錢肚子餓之動機,因而侵占告訴人遺 失皮夾內之現金,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自有不該;惟



審酌告訴人遺失之金錢數額不多,被告並將皮夾及其內之身 分證、信用卡、火車月票交付全家超商臺鐵北店店長,其責 任刑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量被告前有詐欺、毒品 、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其素行不佳,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另衡酌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但未將所侵占之款項賠償告訴人,其犯後態度 尚可,固得從輕量刑,惟無從為其最有利之考量;再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居無定所,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款項2,3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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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