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聲他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澧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3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陳澧宇(下稱異議人)前經 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42號傳喚到庭,然其未收受該案之 判決書,反而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133 5號指揮書執行在案,該指揮書之起訴書及判決書也未曾收 受,導致無法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易字第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40日確定,復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12年執字第1335號案件為執行 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異議人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 院自有管轄權。
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 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 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之立法理由亦明謂:「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 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 」等語,是寄存送達之文書,如受送達人有實際至寄存機關
領取,自應以實際領取時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四、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42號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已經本院於111年12月5日以郵 寄方式送達至被告住所地(即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16樓,因未獲會晤本人即異議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異議人之配偶黃琦雁於 111年12月11日11時4分前往領取,有本院送達回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寄存司法文書 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 第59、60頁),異議人既已由其配偶代為簽收領取本案判決 書,自應以實際領取時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即自異議人 之配偶實際領取日即111年12月11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 算上訴期間20日,並以被告上揭位在臺北市文山區之住所為 準,本件異議人上訴期間至112年1月3日屆滿,故上訴人即 被告應至遲於112年1月3日以前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 法。
㈡然異議人俱未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等情,已經本院調閱本院1 11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本案判決已於11 2年1月3日確定。從而,異議人雖稱未曾見聞本案判決書, 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訴訟文書之送達本不以受送達人確實 閱覽送達文書內容為必要,僅須符合上開法定程式,即屬合 法,是異議人是否實際收受、閱覽該判決書之內容,與送達 是否合法生效無涉,本院既已依法送達本案判決書,自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難認有據。五、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111年度交易 字第42號確定判決依法指揮執行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之處。 聲請人仍以前述理由稱未收受本院上開判決,檢察官逕將其 送執行,其指揮執行不當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