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455號
TPDM,112,交簡,455,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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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並檢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更正為「並於同日23時21
分許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銘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92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致其自摔受傷,並危
害公眾行車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前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偵查卷第9頁之警詢筆
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09號
  被   告 許銘俊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朋 友家中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2時5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號148054號路燈旁 時,因酒後失控自摔,經警到場救護並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銘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呼氣測定值報表紙影本、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急性酒精中毒)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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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