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頌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頌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頌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至第7行補充查獲經過:行經...時,因未開大燈且散發濃 濃酒氣,為警攔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103年間, 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19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6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應確知飲酒後開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 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開車 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 飲酒後開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此番劣行,竟仍為本案即 第3次飲酒後開車之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 毫克,濃度逾法定禁止規範之標準甚多,惟幸未肇致車禍事 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即為警查獲之犯罪所生危害; 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6號
被 告 王頌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頌仁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 月6日晚間6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 路3段某日式料理店、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之錢櫃KTV店內, 分別飲用啤酒、威士忌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市 ○○道0段000號,為警攔查並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頌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 之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