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89號
TPDM,112,交簡,389,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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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楷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楷文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1年12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友人住處 內,飲用啤酒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月18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欲就安全帽遭竊乙事報案時,為警察 覺有異,並於同日凌晨5時5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㈠被告王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 第57至58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27頁、第31至33頁)。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照片共2張(見偵查卷第37頁)。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檢察官業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 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前揭法定程序。
 ⒉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未從中記取教訓 ,旋於1個月後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犯罪,足見被告忽視酒 後駕車行為對利用道路來往人車產生潛在之嚴重性及危險性 ,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 反應本案再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 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 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 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 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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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