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建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汽車上路,易釀重大事故而造成法益 嚴重侵害結果,又其曾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已非酒駕初犯,所為實應非難;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酒後犯駕駛汽車之客觀危險性,及幸未 釀成交通事故之結果;兼衡其自述以司機為業、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15號
被 告 曾建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才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3杯後,仍於翌(22)日上午9時 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3月22 日上午9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3段與安東街交 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濃度測試列印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本件被告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經 測得之數值為每公升0.25毫克,猶仍駕車行駛,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