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69號
TPDM,112,交簡,169,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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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2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後段至第5行前段所載「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時,後 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吳昱昇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頁), 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竟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告訴 人林睿廷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惟念其 前無任何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對之賠償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299號
  被   告 吳昱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昇於民國111年8月5日2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高架東往西方 向第三車道行駛,行經林森北路上方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 駕駛人行駛時,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 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林睿廷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家人行經該路段時,吳昱昇煞車不 及自後方追撞前方由林睿廷駕駛之自小客車,致林睿廷受有  左側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睿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睿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中國醫 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車輛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  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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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