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忠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調偵字第14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忠賢於民國111年3月17 日晚間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西園路1段15 6號之1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 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適告訴人吳鎮源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被告之車輛 左側,見被告突然從右側車道向左迴車而閃避不及,2車因 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髖、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前開 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而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 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簡字卷第43至44頁、第8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